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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贵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贵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47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漳县金钟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漳县金钟镇。系被告(反诉原告)儿子。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被告王贵成于2017年2月27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亚龙,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贵成支付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248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王贵成在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签订了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04983.89元。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及金钟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现已入住,被告王贵成支付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2483.89元未支付,2016年7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后,由被告王贵成给原告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王贵成辩称:2014年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04983.89元,尚欠52483.89元工程款均属实。房屋修建的过程中,原告方没有给我们通知,我们没有到场监督,该房屋到现在我都没有验收,原告说的我已经入住也不是事实,房屋的钥匙是原告起诉后,我向原告要的。王贵成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反诉人交付房屋并支付反诉人迟延交付违约金10498.39元;2、依法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质量的各项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房屋建设内容作了具体约定,且约定总工期为2014年6月19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日结束,约定由反诉人负责本工程的监督,积极协调与被反诉人的施工配合关系。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总计支付52500元的工程款,但被反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在反诉人的监督下施工,且房屋至今没有验收并实际交付,且房屋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房屋地基太低、水路不通、地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墙面粉刷不合格、大门不合格、电路不合格、厨房门窗未安装,主房窗子破碎等。致反诉人的新房成为危房,无法入住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其所说的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是事实,后面所说水路不通及一直未验收均不是事实,因工程结束后,反诉原告于2016年结算工程款后给反诉被告打了欠条,证明该房屋没有问题,且是经过反诉原告认可的,地基是按照设计方的图纸进行施工的,现在地基低不是我们的问题,其应该找设计方解决地基的问题。合同约定,施工方按照图纸施工,图纸由乡政府保管,乡政府根据图纸进行验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标的额及相关事项;(三)施工日志,证明施工及验收的基本情况;(四)施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五)工程质量抽检报告、工程材料、检测报告,证明该工程所用原材料是合格的,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六)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判例中,漳县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王贵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表示看不懂,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经过其同意,上面没有其签名,施工日志上王贵成的签字,其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房屋存在的问题与别人的不一样;对证据(六)的欠条,对王贵成的签名不确定。该房屋属于王永刚,当时王永刚是以其父亲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欠钱52483.89元是事实。王贵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照片十四张,证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光盘一张;证明从动态方面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在王贵成家中拍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在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主体为B户型建筑面积55.3m2”(包半檐)砖混结构。工程总价104983.89元。合同签订后,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2500元,尚欠52483.89元的工程款,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现被告(反诉原告)已接收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已将厨房门窗安装,水路接通。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反诉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认为,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并已完工,现被告(反诉原告)接收了房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修建房屋工程质量放弃鉴定,故是否房屋有质量问题无法确认,但依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裂缝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据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只能认定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反诉原告)可酌情少少付部分工程款5000元,还应付原告(反诉被告)为47483.89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确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483.8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反诉费781元,合计1893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成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骆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引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