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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共同出资,在广汉市南兴镇开设“百汇游艺厅”。期间,利用3台(26人座)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2017年1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博场所,现场挡获赌场服务员和参赌人员10余人、24台(51人座)电子游戏机。经德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其中3台(26人座)电子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四名被告人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6日、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甲、袁某某、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甲、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广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挡获经过,赌场工作人员蒋某某、张某甲、谢某某、谭某某、周某某、肖某的证言以及自述材料,参赌人员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罗某乙、廖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廖某乙、黄某乙、杨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尿检报告,广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三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共同出资,在广汉市南兴镇建兴西路安乐巷财富广场A幢3、4号房开设“百汇游艺厅”。期间,四人利用游艺厅内的一台8人座“打飞机”的游戏机、一台10人座“打飞机”的游戏机、一台8人座打蜻蜓的游戏机开设赌场。2017年1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查处该赌博场所,现场挡获赌场服务员和参赌人员10余人、二十四台(51人座)电子游戏机。经德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其中三台(26人座)电子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四名被告人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6日、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汉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四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还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本案中,四被告人共同出资经营“百汇游艺厅”,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吕某某出资最多,且负责办理证照等事宜,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负责招揽客人及安全秩序。可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相互分工、密切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三台(26人座),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其他电子游戏机,由于公安机关未能获取相关功能说明,导致无法申请赌博机认定。据此,对该部分电子游戏机无法定性为赌博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下二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五、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三台(26人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