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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娟、谭鑫、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娟,谭鑫,邢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32号原告: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马利,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娟。委托代理人:郭敏生。被告:邢娟。委托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鑫。被告:邢燕。原告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邢娟、谭鑫、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郭敏生、被告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鑫、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邢娟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承担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人邢娟、谭鑫、邢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邢娟、谭鑫、邢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邢娟于2010年12月3日与农村商业银行(原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月利率是10.264801‰,期限是三年,并约定违约责任。2010年12月10日,农村商业银行将27万元现金交付给邢娟。邢娟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向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利息5次合计32523.80元。此笔贷款是由邢娟、谭鑫、邢燕用其自有的两个合兴摊床做抵押。因邢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邢娟辩称:农村商业银行起诉事实属实,贷款也属实。抵押合同也没有异议。邢娟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7万元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邢娟共给付利息32523.80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此后,邢娟没有对农村商业银行欠款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农村商业银行也从未找邢娟主张过权利。因此,农村商业银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邢娟不同意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这笔借款。谭鑫未答辩。邢燕辩称:邢燕在本案中系抵押担保人。所担保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依法向邢燕主张过抵押权。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达三年半之久。综上,农村商业银行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邢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应驳回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邢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邢娟、谭鑫系夫妻关系。邢娟、邢燕系姐妹关系。2010年12月3日,邢娟与农村商业银行(原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郊信用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用途为经营服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上浮或下调)1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当日,邢娟、谭鑫、邢燕分别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邢娟、谭鑫以合兴公司床位号2N011号,面积42.5平方米,价值234500元和合兴大厦床位号2N013号,面积42.5平方米,价值225500元的两个摊床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邢燕以合兴公司床位号2N013号,面积42.5平方米,价值225500元的摊床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该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财产登记。对主债权及利息进行担保,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对该两处摊床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0日,邢娟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名,农村商业银行将27万元现金交付给邢娟。该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264801‰。邢娟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向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合计为32523.80元。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借款人邢娟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邢娟在此通知书上签了名字。2015年12月25日,农村商业银行对邢娟、邢燕的借款及抵押事宜在长白山日报刊登了贷款催收公告。邢娟对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邢娟、邢燕分别与白山市合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签订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兴公司向邢娟、邢燕提供合兴公司二楼层,男装商场,区位号2N013号、2N011号,营业面积各42.5平方米为经营场地。投资款每平方米5000元。邢娟、邢燕均同意为合兴公司各投资212500元。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邢娟、邢燕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26日向合兴公司各交纳投资款212500元。2014年至2015年末,合兴公司分别将邢娟、邢燕的投资款予以返还;邢娟、邢燕已将该两处摊床返还给合兴公司,不再经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案件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投资经营合同书各一份、个人抵押合同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邢娟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邢娟主张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此后,邢娟没有对农村商业银行欠款进行过任何意思表示,农村商业银行也从未找邢娟主张过权利。因此,农村商业银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农村商业银行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在邢娟借款到期后已向其催收贷款的事实。因农村商业银行对邢娟借款到期后,已通过催收、公告的方式向邢娟主张权利。故邢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邢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邢娟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264801‰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抵押人邢娟、谭鑫、邢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邢娟、邢燕分别以合兴公司两处摊床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经查,该两处摊床所有权人为合兴公司,邢娟、邢燕仅享有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在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前,合兴公司已将该两处摊床的投资款返还给邢娟、邢燕,邢娟、邢燕已将该两处摊床返还给合兴公司,不再经营;农村商业银行就该抵押合同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合兴公司明确表示邢娟、邢燕无权对上述摊床自行设立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此,邢娟、邢燕以上述摊床为抵押物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摊床并不享有设立抵押权的处分权,合兴公司对邢娟、邢燕的行为亦不予认可,邢娟、邢燕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并未取得抵押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鑫、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7万元和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0.264801‰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按照月利率10.264801‰的标准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娟承担4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