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鑫甫与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鑫甫,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3执543号申请执行人于鑫甫,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执行人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法定代表人牛国贤。被执行人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执行人周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本院在执行于鑫甫与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宝清县宝清镇有房产,联同其他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同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利民街的房产(产权证号:000****);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修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