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葛文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葛文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六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风歧,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现住鹿泉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文生,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葛文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六多、委托代理人刘风歧,被上诉人葛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该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与李建斌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自2017年开始于当年的1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金,逾期30日不交合同自动解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但被上诉人拒绝,为此,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9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与李建斌土地流转协议,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的通知无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30400元两相抵顶较妥。”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两相不能抵顶。上述30400元款额,是2015年1月3日合同承包费,该合同实事存在,而上述42000元款额是虚假合同的产物,是(2016)冀O1**民初1798号判依虚假合同判定的产物,两款额不是同一当事人,不是同一合同。上诉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经三分之二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公式七天,公开竞价,李村镇纪委监督招标,村民李建斌中标,上诉人依同样的合同,和村民李学峰、李建奎、封彦朋、李振元、李二辰、张杰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广大村民对落实合同十分关注,落实合同顺民心和民意,落实合同,促进安定团结,巩固集体经济发展;不落实合同,影响安定团结,削弱集体经济,影响集体经济发展,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反而支持,让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土地,如果被上诉人计划得逞,其他承包人定会效仿,为了村安定团结,为了巩固集体经济发展,上诉人进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葛文生辩称:截止到现在,上诉人还没有把电卡交给我使用,承包的土地还有一部分没有交给我,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我交了两年的承包费,上诉人没有把承包地完全交给我;我给上诉人交过承包费,上诉人不收,我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想用生效的判决中的42000元钱抵顶。葛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3月9日送达原告的通知书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郑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李建斌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解除被告与李建斌流转的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原告立即清除合同占地60.8亩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恢复原状交回被告;3、本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葛文生系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李建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建斌)承包甲方(被告)提供的耕地60.8亩,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2023年9月20日,承包费金额为每亩每年500元承包费,一共每年30400元。合同签订乙方需于2016年1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交付两年的承包金60800元。2016年5月8日经村委会同意李建斌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葛文生经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2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申请执行,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原告葛文生在承包的60.8亩土地上种植了核桃,投入了3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相对较长。2016年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核桃,核桃生长周期较长,一般三年结果,而后才能进入收益阶段,具有投资大,见效慢的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30400元,两相抵顶较妥。如果解除合同,势必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同时也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无形当中扩大了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干群关系,影响农村的团结稳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7年3月9日送达原告葛文生的通知书无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反诉费40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村村委会依据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葛文生送达《通知书》,通知葛文生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合同自动解除。葛文生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郑村村委会的通知书无效。葛文生曾以郑村村委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土地向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村村委会赔偿葛文生经济损失42000元等,该案已经生效,42000元经济赔偿款尚未得到执行,葛文生应向郑村村委会缴纳的下一年度承包费30400元,基于以上事实,诉争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葛文生亦同意进行抵顶,原审考虑葛文生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核桃,投资大,见效慢,如果解除合同,势必给葛文生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同时也损害村集体的利益,从而认定“郑村村委会赔偿葛文生经济损失42000元,葛文生向郑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30400元,两相抵顶较妥”,于法有据,且不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