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夏、陈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夏,陈国庆,天津创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夏,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南,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慧云,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庆,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航天瑞莱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创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民生路56号411-150室。法定代表人:席健。上诉人刘夏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庆、原审第三人天津创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夏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首付款义务,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因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国庆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天津创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陈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XX区XXX园XX路XX号XXX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刘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三、判令被告刘夏承担居间服务费5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陈国庆与被告刘夏、第三人天津创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夏名下位于天津市XXX区XXXX园XX路XXX号XXX房屋一套,面积117.52平方米,房屋价格1050000元,定金10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另外2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8日支付。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在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由于原告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2日将该情况通知被告与第三人,提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定金100000元退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涉诉房屋现空置,原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具备一次性付款的能力,涉诉房屋处于租赁状态,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具备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首付款而不同意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及时支付首付款,但其并非没有履行能力,且原告积极筹集房款并及时通知对方可一次性付款,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就天津市XXXXX园XXX路XXX号XXX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国庆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夏房屋价款105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如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自行办理;二、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刘夏另行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22页,证明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本来想以本案房款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刘夏为买三亚房子的放款通知,证明由于陈国庆未能支付房款,导致刘夏贷款买的房子,银行于2017年5月银行发放贷款102万。经本院支持质证,被上诉人陈国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时候,刘夏并没有告知其卖房是为了购买三亚的房子,上诉人主张因陈国庆没有一次性支付全款致使其购买三亚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刘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在双方前往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的当天,上诉人刘夏将收取被上诉人陈国庆的定金10万元退回被上诉人陈国庆。涉案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天津创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后确实未按合同约定的时点,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应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此一节是否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该种行为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看,在应交付首付款的时点,被上诉人具备支付首付款的能力,且被上诉人对于未按约支付首付款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此后不久被上诉人办理了诉争房屋暖气报停手续,按常理分析如上诉人此时已因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首付款提出异议且不予配合,被上诉人不可能甘冒风险支出报停暖气的相关费用。结合上述分析,尽管被上诉人未支付首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不足以阻却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以此为由所提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至今未收到任何房款,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银行通知贷款未获批准后,已然按照《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日内完成了全部房款的筹措,并积极与上诉人沟通履行付款义务,终因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抗辩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刘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