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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23号原告:常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199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常敏,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尽到一点作为丈夫该尽的义务和责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6月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后因孩子的缘故,同时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复婚。但被告旧习不改,仍是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从不关心,没有一点责任心。2016年4月原告再次选择诉讼离婚,鉴于法官的良言苦劝,原告撤诉。但这一年来,被告好逸恶劳,没有悔改之意,矛盾始终未能弥合。至此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再次选择与被告分居另过,现已分居近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孩现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孩子决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199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常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于1998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12年7月25日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又于2016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常敏已经成年,原、被告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