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陆伟栓与陈佩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栓,陈佩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63号原告:陆伟栓,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茜,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欣,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辉,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1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不相识,案外人甘湘鹉(系广东南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以放贷为主业)以能为原告调动资金为由,先让原告办好借款手续,以方便调动资金。2014年12月29日在原、被告没有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签好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各项手续,交给甘湘鹉。次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250万元,被告则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回给原告,却没有将所借款项20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一直以为没有向被告实际借款。但被告却依据原告签好名的借款手续主张权利,经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清偿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转款250万元系被告不当得利。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250万元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证明其借过300万元款项。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广东南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各股东,并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12月30日归还过300万元本金,在原告还清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借200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案的250万元正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才发生往来,所以没有事实可以证明该250万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2.本案原告在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履行期限内曾向被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也实际支付过25万元的利息,可以说明原告对尚欠被告的款项是清楚的,对涉案2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还款也没有异议。3.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纠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涉案金额非常巨大,如果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存在其他不当得利情形,应当自转账之日明知,所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确认书、南纺融公司借款业务审批表、南海农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甘湘鹉是南纺公司的经理并以放贷为主业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及利息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在(2016)佛仲字第041号仲裁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并出示了原件,即被告凭此证据向原告主张200万元的借款,而原告作为该证据的出具人,否认该证据是对借款200万元出具的还款计划,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出具的该还款及利息计划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陆伟栓作为借款人、罗丽红作为担保人与甘湘鹉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2014)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甘湘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等。同日,原告、罗丽红与甘湘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江滨花园海怡居五十六座105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龙泉路汇丰花园裕丰阁306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甘湘鹉。2014年12月30日,该抵押登记注销。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陆伟栓作为借款人、罗丽红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陈佩欣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2014)122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等。同日,原告、罗丽红与被告签订编号(2014)1229抵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江滨花园海怡居五十六座105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龙泉路汇丰花园裕丰阁306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被告。因原告未依约还款,被告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佛仲字第041号仲裁裁决,裁决陆伟栓向陈佩欣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先向被告转账支付250万元,同日被告再向原告转账支付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一直认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收取的200万元是原告转账250万元给被告的回转款,原告是在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佛仲字第041号仲裁裁决后才得知被告收取的2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经审查,原告主张其一直认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经佛山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在2015年9月就该200万元借款支付了25万元利息,即原告如认为250万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9月知道,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前其曾就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催收过借款本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其与甘湘鹉签订的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没有收到300万元借款,但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50万元后,上述抵押登记于同日注销。被告辩称该250万元是原告归还其欠甘湘鹉的300万元借款,因甘湘鹉、霍志坚、被告均属于南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是南纺公司的财务人员,大部分对外资金往来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被告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委托确认书、南纺融公司借款业务审批表、转账凭证等佐证,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确认甘湘鹉是南纺公司的经理,而被告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50万元后,原告与甘湘鹉就300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登记于同日注销,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更为可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涉案3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250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欠甘湘鹉的300万元借款,在原告付款后相应的抵押登记亦已注销,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5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伟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蓝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