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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兴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兴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382号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1号泰格生态公寓一栋后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帆,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兴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兴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朱筱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黄兴旺未交物业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528元(2010.9-2014.8);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因拖欠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黄兴旺欠缴物业费6528元属实(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黄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因在本院审理的关于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存在监控设施不完善、环境卫生不整洁等服务质量瑕疵问题,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减少缴纳30%的物业管理费平衡双方的利益,即被告应付物业费4569元(6528×0.7),同上亦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4569元(自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费);二、驳回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黄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覃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