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宝峰、蓝海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韦宝峰,蓝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24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高岭村古现屯。法定代表人:黄德平。委托代理人韦绮,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宝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蓝海青,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宝峰,男,系蓝海青之丈夫,197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10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当场支付1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到2017年8月27日,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支付1万元;到2017年9月27日,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支付最后1万元给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诉讼费550元,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宝峰、蓝海青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的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24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宝尚审判员 唐毓观审判员 唐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