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邹永丰与袁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丰,袁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605号原告:邹永丰,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邹永丰母亲):袁桂花,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滩溪镇*房村油树邹组**号,身份证号:3604251969********。被告:袁飞飞,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邹永丰与被告袁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花、被告袁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8%计算,借期为1年。2016年6月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袁飞飞辩称,其并未从原告邹永丰处借款,原告所述两笔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原告则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2、支付宝转账记录两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证据,且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并非被告本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支付宝转账共计1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记录系其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飞飞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永丰与被告袁飞飞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6月3日,原告邹永丰分别以转帐的方式转给被告袁飞飞人民币账10000元及2000元,转账记录中标明为借款,被告亦收到该款。此后,双方因此款的归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但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亦认可转账并收到款项的事实,且双方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借款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视为无利息,但原告邹永丰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袁飞飞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即为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两笔款项均为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原告则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永丰偿付借款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之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袁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耀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