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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自牧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自牧,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891号原告:曹自牧,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张肇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军。原告曹自牧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自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1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员工丁晓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肇嘉浜路、瑞金南路处时紧急刹车,致使乘客原告曹自牧在车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由丁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事发时驾驶员丁晓辉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员工丁晓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肇嘉浜路、瑞金南路处时紧急刹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乘客原告曹自牧及案外人施某在车上摔倒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丁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自牧及案外人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自牧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腕关节疼,期间原告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2月27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187.10元。瑞金医院开具疾病病假建议书,建议全休29天7天。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单位收入证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2017年5月8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曹自牧系我行徐家汇支行员工,该行员工月收入12,500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病假建议书、单位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自牧乘坐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故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187.1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面充分,故仅能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疾病病假建议书的休息时限36天来酌情核定,计2,628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计1,000元;4、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计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自牧包括医疗费1,187.10元、误工费2,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7,815.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