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晏黎与胡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黎,胡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025号原告晏黎,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410311135。被告胡松,男,1984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931651。原告晏黎与被告胡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建、被告胡松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黎诉称,2014年06月16日,陶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6%,陶林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胡松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陶林支付了借款282000元。陶林按约定每月在月利率3%以上支付利息至2015年04月。该借款经催收,陶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松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松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2000元从2015年0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胡松辩称,陶林向原告晏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才为借款担保。后来知道陶林与原告晏黎私下约定了利息。对陶林已偿还给原告晏黎的156000元,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如果认定偿还的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6日,陶林向原告晏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晏黎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参拾万元整》借款人:陶林身份证:512326XXX借款时间:2014、6、16担保人:胡松2014、6、16”。同日,原告晏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陶林282000元。几天后,陶林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按月息6%计算。陶林按每月超过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晏黎,2014年07月17日支付18000元;2014年08月18日支付18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8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01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01月21日支付6000元;2015年02月21日支付18000元;2015年03月25日支付18000元;2015年04月20日支付8000元;2015年04月30日支付10000元;共计156000元。该借款经原告晏黎催收,陶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松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7年05月16日,原告晏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微信截图、对私客户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松是否承担陶林偿还原告晏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2、被告胡松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晏黎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晏黎与陶林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松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松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可将陶林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视为是主债务到期日,原告晏黎在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胡松主张过权利,未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胡松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晏黎与陶林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晏黎与陶林私下约定借款的月利率6%,被告胡松虽明知,但并未追认担保利息,故被告胡松应承担陶林偿还原告晏黎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不应承担陶林偿还原告晏黎利息的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对原告晏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陶林的28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即借款本金为282000元。原告晏黎与陶林私下约定借款的月利率6%,故陶林已偿还给原告晏黎的1560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陶林每期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应予扣抵本金。即算至2014年07月16日,利息为8460元,已付利息18000元,扣抵本金为9540元;2014年08月16日,利息为8173.8元,已付利息18000元,扣抵本金为9826.2元;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15758元,已付利息18000元,扣抵本金为2242元;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3905.9元,已付利息12000元,扣抵本金为8094.1元;2014年12月26日,利息为14380.9元,已付利息10000元,扣抵本金为-4380.9元;2015年01月19日,利息为6055.1元,已付利息20000元,扣抵本金为9564元;2015年01月21日,利息为485.5元,已付利息6000元,扣抵本金为5514.5元;2015年02月21日,利息为7353.8元,已付利息18000元,扣抵本金为10646.2元;2015年03月25日,利息为7023.8元,已付利息18000元,扣抵本金为10976.2元;2015年04月20日,利息为5605.5元,已付利息8000元,扣抵本金为2394.5元;2015年04月30日,利息为2132元,已付利息10000元,扣抵本金为7868元;共扣抵本金76665.7元。截止2015年04月30日,陶林尚欠原告晏黎借款本金205334.3元,故被告胡松应承担偿还原告晏黎借款本金205334.3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松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林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晏黎主张被告胡松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晏黎借款本金205334.3元,被告胡松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林追偿;二、驳回原告晏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交纳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