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时春宝、张智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时春宝,张智萍,顾志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337号原告杨国平,男,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时春宝,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智萍,女,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顾志钧,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时春宝、张智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顾志钧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顾志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诚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持上海秋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秋城公司)35%股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代持的秋城公司35%股权以人民币1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时春宝,被告时春宝同意上述股权直接转让给被告张智萍;被告时春宝自2006年1月25日起按年息7%给予第三人补偿,直至被告时春宝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时春宝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时春宝应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时春宝未能按约支付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时春宝主张;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三人协助被告时春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智萍为被告时春宝履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3日,涉案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2014年1月17日,被告时春宝承诺在2015年底前还清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5,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补偿款(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自2006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时春宝、张智萍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顾志钧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秋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0日,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发起人为被告时春宝和第三人,当时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5%和35%。两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时春宝和第三人均为秋城公司股东,原告为秋城公司隐名股东,第三人所有股份出资均系原告所有,原告系通过第三人代持秋城公司股份,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将秋城公司35%股权作价17.50万元转让给被告时春宝,同时被告时春宝自2006年1月25日按年息7%给��第三人补偿,直至被告时春宝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时春宝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并同意上述股份直接转让给被告张智萍;第三人同意,被告时春宝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时春宝未能按约支付的,原告和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时春宝主张;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第三人协助被告时春宝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智萍作为被告时春宝的保证人,为被告时春宝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3日,各方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持有的秋城公司35%股权变更至被告张智萍名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时春宝向原告出具《承诺》,表示将在2015年底前还清175,000元及利息。后各方就付款发生争议,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材料、《承诺》、两被告婚姻登��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各方已经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时春宝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被告张智萍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被告时春宝所负债务系属明知,且在协议签订之时已经与被告时春宝缔结婚姻关系,系争股权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故被告张智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于原告权利主张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春宝、张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国平支付股权转让款175,000元;二、被告时春宝、张智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国平支付补偿款(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自2006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告时春宝、张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 毅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