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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钦全与伍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钦全,伍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65号原告:叶钦全,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伍俭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叶钦全诉被告伍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钦全,被告伍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沙石款和运输款共计7400元以及利息1000元,合计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上,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沙石货款9130元以及利息1000元,合计1013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仔、石粉以及请原告的货车运输陶瓷等货物,产生货款及运输费共约3.5万元,被告已于当年支付总款的60%给原告,余下货款74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上,原告对事实变更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余下货款91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提供送货清单11张(编码为0011103-0011107,0011116,0011118,0011121,0011122,0011126,0024028)及原告根据送货清单内容自行列写整理的清单2页,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共计29470元,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余款8470元未付。另有660元款项没有单据证明。被告伍俭强答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需新的举证、答辩期限。原告称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来送货单据,单据对货物价格、数量与双方口头协议不相符:1、4月7日拉瓷片,双方在电话反复确认一车850片、运费550元,原告实际只拉了500片,被告要求原告不计费用补拉回350片瓷片给被告,或者按350片×5.5元/片=1725元再加上运费550元,共计2475元补偿给被告;2、原告虚报05石粉和13石粉的开单价分别为1300元/车、1500元/车,以此多收被告运费,共计多收被告2880元;3、石粉质量不达标、掺泥巴,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要求扣减1000元。由于上述原因,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无果,若原告要求合理,尾款必付。被告提供了上山石仔发货单1张以证明原告虚报石粉运输单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在2015年3到6月间存在买卖石仔、石粉并请原告代为运输送货的经济往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表明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有款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有9130元款项未有支付,但在质证时确认有3张送货清单金额共计2560元是原告向被告补发货,无需被告支付,并承认诉请金额里有660元其无法提供送货凭证,另有两张送货清单上的4.16石粉630元是同一笔货款。由于被告对没有签名的送货清单以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款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5280元(9130元-2560元-660元-63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款项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运送货物没有按约定装载,双方对单价有口头约定,石粉存在质量问题等,要求扣减部分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二年的利息1000元,但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进行对账确认、催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了欠款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损失,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钦全支付款项52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款项5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伍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