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明堂、李艳等与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堂,李艳,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916号原告:李明堂,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艳,女,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鑫,系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刘凤,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湖北省荆州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琼忠,男,汉族,1959年9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会仙,女,汉族,1958年7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明堂、李艳诉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重新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堂、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刘凤、张会仙经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堂、李艳诉称:被告李斌与被告刘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琼忠与被告张会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琼忠、张会仙系被告李斌的父母。2013年1月起,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以其家庭经营的企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于2013年1月15日,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157866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琼忠辩称:一、借款本金是1900000元,并非2000000元;二、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对于逾期月利率为2%不予认可,同时该笔借款的本息已经由被告刘凤于2014年6月6日全部归还完毕,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李明堂、李艳涉嫌欺诈,我对签署文件内容并不知情,签署的是空白的第四页文件,我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四、2013年2月15日后,原告并未向我主张还款,而是与李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我和张会仙并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放弃对我和张会仙主张权利,并且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斌、刘凤、张会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明堂、李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2000000元的借款。五、延期还款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六、四份借条、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六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交易回单、一份客户取款回单、一份保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以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凤所还款项并不仅是本案所诉的借款本金。被告李琼忠经过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合同属于单份打印,合同第三页经过了调换,只见过合同第四页,并且借款利率并未有书面约定。对第四组证据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借条上借款日期有涂改,借款人李琼忠和张会仙名字写在日期之后,并不当然属于借款人,汇款凭证只能证实收到190000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并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对其他债权进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需是存在真实确定的借贷关系才能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所载的借款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自然之债。被告李琼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历史数据���询报告,证实被告刘凤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原告李明堂、李艳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被告在2016年7月就已经打印出来了银行流水,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明堂系原告李艳的父亲,被告李斌与被告刘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琼忠与被告张会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琼忠、张会仙系被告李斌的父母。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月15���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按贷款方和借款方双方约定利率执行,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19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斌。当日,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斌及案外人李正韩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三方约定: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到2014年4月30日还清,延期后,借、贷、保证方的相关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延期后到期还不能及时偿还本笔借款,超期一天按一个月计付利息,在原订利率上加2分执行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利率计付利息总额30%罚息计收。被告刘凤、李琼忠、张会仙未在该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刘凤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000元给李明堂。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另外,庭审中被告李琼忠提供的中国��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系被告刘凤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转账给原告李明堂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在本案中原起诉李正韩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李正韩已协商解决,原告李明堂、李艳于2017年8月1日主动撤回对李正韩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归还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157866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虽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李明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00000元转给被告李斌的事实,对其辩称100000元系现金给付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被告李琼忠提供了被告刘凤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转账给原告李明堂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刘凤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原告李明堂、李艳,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均在上面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凤、李琼忠、张会仙虽然没有在2014年3月31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按被告李琼忠所述在此期间已经偿还了原告所有借款,但原告与被告李斌此后仍然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李琼忠陈述的情况��事实及常理不符,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刘凤实际也在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之后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6日分别转账200000元给原告李明堂,因此,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方和借款方双方约定利率执行,但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且在延期还款协议中也未明确原定利率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凤分别转账给原告李明堂的200000元(计40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堂、李艳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因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共同偿还原告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堂、李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以���款本金19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明堂、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9元,由原告李明堂、李艳承担7349元,被告李斌、刘凤、李琼忠、张会仙共同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晓军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