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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与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146号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烟台南路***号。经营者:刘启松,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新天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清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与被告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6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吊装服务,共计126085元吊装费。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后,还余86085元至今未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85元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按本金8608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租赁费86085元;二、被告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莱西市青松机械吊装队按本金86085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贵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惠英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