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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房承租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吴某单位的自管公房,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无权决定由谁承租,只有吴某的单位才有权决定谁能承租涉案房屋。因此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公房承租权在离婚后起诉分割是错误的。该房屋的性质已经变更为吴某的个人私有财产,因此归属及补偿问题已经失去前提不复存在。2.《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所谓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是吴某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离婚时公房承租权归属及补偿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见补充协议”的文字下方还书写了一个“无”字,这也说明并无其他所谓补充协议。3.承诺书载明的形成时间,吴某在购房款尚未付清,也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无论是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权,或是所有权都是无权进行任何处分的。4.李某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李某辩称,承诺书具有离婚协议性质,吴某恶意将房屋以323万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给李某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某赔偿401号房屋卖房所得款项人民币3400000元;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吴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2.401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后吴某个人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为吴某个人,我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即使法院判断为真实的,也是赠与行为,但承诺书签署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吴某属于无权处分,且在赠与物过户之前,我方可以撤销赠与,现我方主张撤销赠与;3.现在距离承诺书书写时间近20年,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吴某卖房款为3230000元,而不是3400000元。故不同意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李某于1978年结婚,于1996年10月23日在海淀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证中载明:有一子吴某1,17岁,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财产处理详见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其他协议见补充协议。离婚时于民政局备案的于1996年9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书,申请人吴某、李某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协议如下:男孩吴某1,17岁,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关于住房问题协议如下:公房;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双人床、彩电、电风扇、煤气灶、BP机、手机、沙发、红旗车归男方,手机、空调、冰柜、冰箱、洗衣机归女方;存款30万元归女方;无债务。401号房屋原系吴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离婚后,李某及儿子吴某1长期居住或控制401号房屋。1996年12月28日,吴某与电子工业管理干部学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401号房屋出售给吴某,房价款37280.32元,根据有关文件,吴某享受以下优惠:现住房折扣率4%、教师每人优惠5%、工龄折扣率20.7%、房屋折旧率40%。1996年12月24日,吴某交纳购房款2万元,并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支付剩余购房款。吴某为购房人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写到,房屋的竣工日期为1976年,折算男方工龄23年,女方工龄0年。2000年1月3日,海私成字032***号房屋产权登记书登记401号房屋产权人为吴某,代理人孙伟。2017年1月10日,吴某与王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将40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房屋成交价为3230000元,2017年2月14日,吴某将401号房屋过户给王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对于401号房屋性质,李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协议归其所有,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诺书,上书:“因本人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家庭破裂。造成夫妻离婚纯属我自己不对,本人愿意将现住房即4门一号归女方所有,永不反悔。签字吴某,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书,“住房问题协议如下:房屋归女方,公房”,证明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但由于是公房无产权,所以为写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而是在购买房屋后另行书写。3.吴某1证人证言,证明由于吴某与王华发生不正当关系,所以离婚时,吴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将房屋给李某,但未当面见吴某签订承诺书。李某与吴某离婚后共同居住在401号房屋。4.住房房价计算表、收据,佐证承诺书签订时间在购房后,为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吴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有签字是自己的,手印及其他字迹是别人写的,当时因为工作原因李某留有很多吴某签名的空白页,所以这份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1,吴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提出为李某在空白签字页上签署,李某解释承诺书为其先书写其他内容,吴某签字,由于吴某未就其对空白签字页的事实主张及对承诺书真实性异议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吴某认可其真实性,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吴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吴某1认可其并未当面见吴某签署承诺书,故该院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4证明目的,该院另作论述。吴某主张401号房屋为其离婚后购买之个人财产,并提供房屋买卖契约、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另作论述。对于承诺书的性质,李某主张承诺书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书上公房、离婚证中见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等内容相联系,系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应作为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处理,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得撤销;吴某主张承诺书为对其单独所有财产的赠与行为,在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401号房屋的性质;二、承诺书的性质。第一,401号房屋性质问题。401号房屋原系吴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离婚后,吴某单独签订公房出售的购房合同,折算其个人工龄,独资出资交付购房款购房。与一般的普通商品房不同,401号房屋作为公房,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分房性质,带有较强的政策属性。401号房屋经历了夫妻承租公房转化为离婚后个人已购公房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夫妻承租公房时期的401号房屋,虽为吴某单位分房,但承租公房作为我国一定历史时期的主要住房形式,肩负的不仅仅是保障承租人个人的居住利益,也兼具其配偶的居住利益功能。且公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商品房租赁合同权利,具有长期使用、租金远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等高度的价值性,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故对于此时期的401号房屋,吴某和李某均享有基于公房承租权的财产性权益。第二阶段,离婚后转化为已购公房的401号房屋。401号房屋在吴某和李某离婚后,产权性质发生了转化,从承租公房转化为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已购公房。整个购房行为,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支付购房款、产权登记均为吴某单独进行,亦未折算李某工龄,故该房屋所有权权属应认定为吴某个人所有。综合401号房屋上述两个阶段的情形,401号房屋应被认定为吴某个人财产,但其中包含李某基于夫妻共同承租公房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尚未进行分割处理。第二,就承诺书的性质。吴某和李某离婚时间为1996年10月23日,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书,“住房问题协议如下:房屋归女方,公房”,可见,双方对401号房屋公房承租权归属及补偿问题尚未进行处理。现李某起诉要求处理401号房屋权属并赔偿因其被变卖产生的损失,视为其要求对401号房屋尚未处理之财产性权益进行处理,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李某主张,离婚时已经协商约定公房归女方,但由于房屋性质尚为公房,不能处理,故在离婚证中书写,其他协议见补充协议,并在公房购买后,吴某签署承诺书作为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确定40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吴某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且主张即使承诺书为真,亦属于赠与合同,签署时为无权处分,在房屋转移登记前可撤销,现其要求撤销赠与,离婚证中所写的补充协议并不存在。该院认为,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书“住房问题协议如下:房屋归女方,公房”,离婚证上书,住房问题见补充协议,吴某声称并无补充协议,但无法对上述事实予以合理解释。同时,承诺书书写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为离婚后不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3日,并且,承诺书签订后,李某及儿子吴某1在其后二十来年的时间内长期居住或控制401号房屋。综合考虑本案上述事实,李某对承诺书性质的解释更为合理,即承诺书为离婚协议的补充,确定401号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吴某的抗辩意见不能合理解释离婚协议中未处理公房、离婚证中存在补充协议等事实,离婚不久后产生赠与行为的动机,二十年后撤销赠与的缘由,故该院对吴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承诺书为离婚协议的性质,并对401号房屋产权归属做出了约定,故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确定401号房屋产权归属,即40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现吴某将401号房屋以323万元的价款转让他人,损害了李某的相关权利,李某主张以401号房屋卖房款为房屋价值计算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吴某以距承诺书书写时间近20年为由,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确认所有权案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吴某于2017年2月14日出卖401号房屋,李某据此要求损害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赔偿李某位于401号房屋出卖所得款项323000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吴某与李某于1996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吴某又于1996年12月31日书写承诺书,其中载明:“涉案40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永不反悔。”该承诺书签订后,李某及吴某1在其后二十来年的时间里长期居住或控制401号房屋。此外,离婚证书中亦载有“见补充协议”之字样。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离婚协议之补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的内容,401号房屋所有权应归李某所有。现吴某将401号房屋转让他人,该行为损害了李某的相关权利,李某主张以卖房款为计算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吴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扬新审判员  赵懿荣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柳惠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