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刘玉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1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洁,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玉洁。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维仕公司)与被告刘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程伟洁到庭参加诉讼,刘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仕公司请求判令:1、刘玉洁偿还维仕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共计63384.54元;2、刘玉洁向维仕公司支付担保费1050元;3、刘玉洁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玉洁负担。刘玉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刘玉洁(借款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贷款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服务公司(服务方)】、维仕公司(担保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刘玉洁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柒万元整(¥7000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00%。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鉴于维仕服务公司、维仕公司为刘玉洁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刘玉洁同意向维仕服务公司、维仕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刘玉洁按下列方式支付:每月按贷款金额1.00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维仕服务公司、维仕公司支付人民币捌佰零伍元整(¥700),由刘玉洁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合同第五条对还款的约定为:刘玉洁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起的前一日;……刘玉洁每月的还款额为人民币3414.44元(其中:本息¥2714.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合同第六条中规定了四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刘玉洁的权利义务为:1、……(8)刘玉洁委托维仕公司为其对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信托公司有权向刘玉洁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其中担保方维仕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刘玉洁在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合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信托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本合同权利时,或在信托公司要求时,维仕公司应立即按照信托公司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向信托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刘玉洁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维仕公司为刘玉洁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则有权足额向刘玉洁追偿(包括维仕公司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按本合同约定的形式及金额收取全部的担保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4款约定:……本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提前解除,致使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刘玉洁除必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8)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维仕公司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放款70000元,刘玉洁向信托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服务方维仕金融公司在扣除贷款手续费1400元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刘玉洁转款68600元。刘玉洁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0月17日,此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2月19日,信托公司向刘玉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鉴于刘玉洁未在履行期限内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进而造成合同违约,信托公司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5月13日,维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信托公司清偿了刘玉洁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共计63384.54元。维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维仕服务公司转账流水、《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玉洁与信托公司、维仕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三方分别形成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因刘玉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维仕公司按照三方约定向信托公司清偿了刘玉洁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维仕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其享有对刘玉洁的追偿权。故本院对维仕公司向刘玉洁主张偿还63384.54元的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维仕担保公司要求刘玉洁支付担保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了刘玉洁应按月向维仕公司支付担保费350元,故刘玉洁自未履行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6年2月19日)的担保费为105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维仕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担保公司要求刘玉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在刘玉洁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维仕公司被追究连带担保责任的,刘玉洁应再支付21000元的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3384.54元;二、刘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50元;三、刘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刘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宁辉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人民陪审员 陈学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