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芙容与肖云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芙容,肖云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613号原告:郑芙容,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渡,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郑芙容与被告肖云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芙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芙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账户存入5万元,因被告称急需用钱且人在工地,加之出于朋友关系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却拒绝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肖云渡未作答辩。原告郑芙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肖云渡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从证据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能否证明借款的事实,在判决理由中再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账户存入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芙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郑芙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卫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