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郭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郭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20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郭某,男,汉族,1935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陈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郭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贵、张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经其审核认可并在原告处融资借款的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对于保证金质押,明确约定保证金存入专门账号xxxxxx,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由原告占有,该账户按银行规定开立并进行管理,用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之间发生的所有主合同债务及违约金担保,存入不低于壹仟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抵押。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多个借款人分别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借款,且每一笔均由原告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该公司也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后因郭某申请执行某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豫0105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该保证金账户里的55.2万元,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6)豫0105执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本案的保证金质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阻却扣划的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在(2016)豫0105执xxxx号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所扣划的55.2万元;2、判令上述裁定所扣划款项55.2万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1、涉案账户及资金不属于保证金。本案中,不管原告提交的《担保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如何,根据该协议中第六条、第八条约定,本案中即便质押财产成立,能确定的金额也仅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其次质押财产交付时间为《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而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21日,因此该账户为质押账户的时间应为该日后,账户内财产成为质押财产的时间应为该日后存入的资金。涉案账户在2015年1月就存有一千四百余万元,因此从数额、时间上根本不属于质押财产。本案中原告在该账户中的资金也不符合交付的条件,不能视为支付。2、原告所诉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所谓保证金账户,根据执行时调取的对账单,一直存在资金进出和往来,但原告一直未举出资金特定化的证据,即明确主债权和保证金一一对应联系。最高院相应指导案例和本案无相似性和关联性,不能适用本案。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某耐火材料厂、某担保有限公司、常献中名下55.2万元的银行存款。二、查封原告郭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房屋(房产证号:xxxx**)。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某银行郑州分行郑州某路支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某担保有限公司银行的账户(xxxxxx)存款55.2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于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以实际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0000元。二、诉讼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保全费3280元,由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7940元。该3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某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某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1619元。某银行郑州分行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异议。某银行郑州分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冻结、扣划的账户(xxxxxxxx)对公对账单显示,该账户资金在2014年就一直存在着资金往来和进出。该账户在2015年1月已有一千四百余万元,本案郭某申请法院查封该账户时间为2015年7月30查封时该账户资金是一千五百余万元,在查封之后,该账户的资金出现了大量的支出,在2015年9月29日,该账户的资金约200万元,某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担保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约定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需要对作为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某银行郑州分行诉称其与河南某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担保合同协议》、《担保金质押合同》,河南某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存入某银行郑州分行不低于壹仟万元整的保证金作为河南某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动产质押,郭某申请查封扣划的即是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河南某担保公司与某银行郑州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担保合同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确实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河南某担保公司)必须将如下保证金存在甲方(某银行郑州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不低于壹仟万元整”,但从某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该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21日,河南某担保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自2013年2月26日始,涉案账户内一直有资金出入,至2015年8月7日郭某申请冻结该账户内存款时,该账户内仍有现金15165981元,上述款项虽然显示是保证金,但该账户内款项的出入及数额与某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质押合同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某银行郑州分行主张上述款项即是被作为动产质押并特定化的保证金,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某银行郑州分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某作为河南省某担保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对河南某担保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某银行郑州分行要求排除执行,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