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玉喜、李贵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玉喜,李贵兰,陈有红,付俊,陈瑞清,贺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230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毛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龙,系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贺玉喜,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有红(系姻亲关系),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贵兰,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有红,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有红,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俊女,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有红(系付俊女丈夫),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瑞清,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天鹏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有红(系陈瑞清父亲),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玉珍(系陈瑞清妻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有红,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煤联社)与被告贺玉喜、李贵兰、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煤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龙,被告陈瑞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被告贺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被告贺玉喜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被告李贵兰委托代理人陈有红、被告陈有红、被告付俊女委托代理人陈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煤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贺玉喜、李贵兰偿还原告准煤联社借款本金139992.38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陈有红、付俊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玉喜于2013年9月23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丰分社借款14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9.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被告陈有红、付俊女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XX**号,建筑面积60.85㎡)住宅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准煤联社与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贺玉喜无力支付本息,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9.23‰,后贷款到期,经过原告准煤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贺玉喜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7.62元,截止2017年5月8日结欠本金139992.38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贺玉喜贷款已结息19164.60元,即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从2014年12月22日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9.23‰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按照借款本金139992.38元、月利率13.5‰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准煤联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玉喜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李贵兰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陈瑞清辩称,认可担保事实。被告贺玉珍辩称,认可担保事实。被告陈有红辩称,认可抵押和担保的事实。被告付俊女辩称,认可抵押和担保的事实。原告准煤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玉喜与被告李贵兰结婚证的复印件、被告陈有红与被告付俊女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瑞清与被告贺玉珍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及它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展期协议书、催收通知书、交易流水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抵押事实、担保事实。被告贺玉喜、李贵兰、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玉喜于2013年9月23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丰分社借款14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9.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陈有红、付俊女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XX**号,建筑面积60.85㎡)住宅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准煤联社与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贺玉喜无力支付本息,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9.23‰,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5年3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9.23‰,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8日结欠本金139992.38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贺玉喜贷款已结息19164.60元,即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从2014年12月22日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9.23‰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按照借款本金139992.38元、月利率13.5‰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7.62元),被告贺玉喜与被告李贵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有红与被告付俊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瑞清与被告贺玉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准煤联社与被告贺玉喜、李贵兰、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准煤联社已经依约向被告贺玉喜发放借款140000元。被告贺玉喜于2015年3月20日还本金7.62元;被告贺玉喜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因此原告准煤联社要求被告贺玉喜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玉喜与被告李贵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贵兰认可该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准煤联社请求被告李贵兰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红、付俊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XX**号,建筑面积60.85㎡)住宅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其抵押人陈有红、付俊女作为财产所有人签字同意,抵押权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准煤联社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为被告贺玉喜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准煤联社要求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玉喜、李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992.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2日按借款本金140000元,月利率9.23‰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按照借款本金139992.38元,月利率13.5‰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贺玉喜、李贵兰不能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陈有红、付俊女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准格尔旗字第XX**号,建筑面积60.85㎡)住宅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玉喜、李贵兰追偿。案件受理费3099元(原告缓交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玉喜、李贵兰、陈有红、付俊女、陈瑞清、贺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楷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