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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绪辉与唐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辉,唐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762号原告:何绪辉,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4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唐华容,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何绪辉与被告唐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缺乏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请求帮助,同年1月30日,原告在蓬溪县建设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被告唐华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何绪辉人民币20000.00元正,于2013年4月份还,贰万元正。借款人:唐华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绪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唐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