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51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Q。法定代表人:梁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正亮路14号A、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H。法定代表人:陈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萍,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五路3号富达苑3号楼1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Y。法定代表人:严小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展鸿,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美公司)、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4民初字125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6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以及被告弘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萍、被告三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展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使用侵害《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在不法使用《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销售渠道、天猫网、京东网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函快递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合计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原告基于宣传、推广、销售其生产的备长炭面膜的商业目的,委托专业人士设计制作了《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这一原创商业图片。《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具体形象,直接明了,是原告备长炭面膜商品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面膜商品、成分以及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独特、明显标识。原告依法享有《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著作权、商标权���并将其运用于备长炭面膜商品外包装上。备长炭面膜商品价位处于行业高端,《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专适于备长炭面膜,具有更高的材质要求,同时也具有更高的商业附加值,体现了原告不断创新的企业风貌,代表了原告的商品品质。从2014年4月30日起,原告不断通过网络、展会、商业活动、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等各种途径、方式在海内外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广告,投入巨额广告和商业活动费用,使得《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广为人知,在面膜业内获得广泛赞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已成为同行商家和消费者识别原告企业、选择原告面膜商品的经典形象标识,同时也成为同行商家学习、借鉴、模仿和关注的对象。原告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基本原则,对于部分信誉良好、商品质量有保证的同行商家借力《纪州备长���黑金面膜宣传图》的请求,遵循平等自愿、合作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授权许可其使用《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并依约定收取商标使用费,形成良好的商业合作模式,体现了创新、智力成果的商业价值。两被告作为面膜同行商家,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量、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面膜包装上、天猫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宣传、推广、销售与原告同类的面膜商品时,非法使用《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宣传、推广的面膜商品与原告企业、品牌和商品相联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混淆视听、误导公众,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给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优质的商业品牌带来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但两被告无视基本的商业规则、起码的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并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主观与客观过错都十分明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中,原告确认仅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侵害著作权。被告弘美公司辩称,1、弘美公司已停止为被告三方公司加工涉案面膜;2、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声誉受损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为100000元;4、弘美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弘美公司受三方公司委托加工涉案面膜,产品标识由三方公司负责,弘美公司只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弘美公司在加工时不知道包装和设计涉及到原告的著作权,���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弘美公司与三方公司合作过程中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是在知道三方公司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才进行加工,行为合法,无侵权故意;5、原告在禅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00000元的情况下,又另案提出商标侵权要求赔偿600000元,属重复起诉,如本案判决弘美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三方公司辩称,1、三方公司有合法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基础,即专利证书,因此,三方公司无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基础。原告和两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作品样本》、《作品登记证书》、第15551960和15552195号商标注册证、(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和(2016)粤广广州第083099号公证书、2014年贝豪公司宣传册页、贝���手纸袋、贝豪面膜商品外包装盒、2015年化妆品观察广告、律师函、EMS快递单、(2016)粤广广州第136699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46637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46636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11436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36700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因原、被告的商标纠纷已另案处理,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弘美公司认为原告已在另案主张;被告三方公司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待后论证。被告弘美公司提交的商标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案件应诉通知书、传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三方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待后论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等。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取得了美术作品《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59867)。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原告成为第15551960号和第1555219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类和第35类,注册有效期均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2016年7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媚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杨媚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浏览器,输入https://www.tmall.com/,在搜索栏中输入“socus海洋主义旗舰店”,进��被告三方公司的店铺,进行点击、打印,其中包含有被控侵权图片。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36699号《公证书》。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浩贤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古浩贤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360浏览器,输入“www.jd.com”网址,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黑膜世家”,进入被告三方公司的店铺,进行点击、打印,其中包含有被控侵权图片。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46636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通过公司网站、商业活动、产品包装袋、企业产品宣传册页等途径和方式对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和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再查明,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两被告侵害��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17)粤0111民初16号。还查明,被告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小通取得证书号第350541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盒(面膜),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严小通,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9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如下: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与被控侵权图片进行了比对。原告权利图片被控侵权图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相同。两被告主张,与权利图片相比,被控侵权图片还有黑膜世家、blackmask、日文文案等八个要素组成,与权利图片不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论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如前查明,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以侵害著作权以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构成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符合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时,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仅当事人相同,其他均不相同,且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在先,故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院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经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原告依法对《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享有著作权。三、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作品《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涉案面膜外包装显示,委托方为被告三方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弘美公司,上述事实和两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涉案面膜系被告三方公司委托被告弘美公司加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构成相同,两被告提出异议。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权利图片除文字说明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而相同部分在权利图片中属于独创性的表达,故本院确认两者构成了相同。因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图片相同的美术作品,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著作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提出抗辩的问题。首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已完成美术作品《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登记,并此后经过公司网站、商业推广会、产品包装袋、企业产品宣传册页等途径和方式对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宣传,被告三方公司作为与原告同属广东区域的经营化妆品的商家,完全具有接触原告权利图片的可能性;被告三方公司的外观设计登记在后,且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三方公司仅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涉案面膜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弘美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在被告三方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情况下,加工生产与该证书主视图相同的面膜,应视为已经��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除停止侵权之外的法律责任。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前本院论述,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行为。经本院查验,在www.tmall.com和www.jd.com网站的相应网页中已不存在被控侵权图片。因涉案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本院确认被告已在上述两网站上停止侵权。由于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弘美公司已与被告三方公司终止委托,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在天猫、京东网站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没有举证原告损失、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无法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案综合原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且考虑到原告已就同样事实、证据和理由就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主张侵犯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酌定被告三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该金额已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弘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000元,并在本案发票数额的50%,但考虑原告已就相同事实、证据以起诉了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且该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已经在(2017)粤0111民初16号案件中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律师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纪州备长炭黑金面膜宣传图》的面膜;二、被告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被告广州市弘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惠州三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