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佩林与宋士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林,宋士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936号原告:陈佩林,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宋士彪,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佩林诉被宋士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陈佩林红砖款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被告打电话叫我厂给他送红砖,讲货到钱付清,结果一天天一年年往下拖,至今欠有五年,在此期间去他家要有30次,要钱花费也有3000元,被告言而无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士彪未答辩也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佩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佩林身份证,2、领料单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陈佩林提供的领料单上面载有陈佩林、宋士彪的名字,但民事诉状中载明“被告打电话叫我厂给他送红砖,讲货到钱付清”,因此,该红砖款的债权应由该厂享有,陈佩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对本案的红砖款享有债权。为此,本院认为,陈佩林提起诉讼缺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佩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陈佩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