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志文与龙赛梅、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文,龙赛梅,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唐海松,谢艳红,成建春,曾穗仁,晏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文,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赛梅,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住所地娄底市清泉街3号。法定代表人:龚树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啸,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松,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艳红,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春,男,193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穗仁,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晏啸,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啸,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肖志文因与被上诉人龙赛梅、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唐海松、谢艳红、成建春、曾穗仁、晏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肖志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工矿公司于1993年12月成立后,原县级娄底市物资局聘任上诉人为经理,并实行大承包经营,即是给上诉人一块全民所有制的牌子,未提供任何资金和场地。上诉人于1996年底或1997年初离开工矿公司后,工矿公司即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人承包经营。工矿公司的大承包人是上诉人,但原审对此事实予以忽略,显然错误。2、娄星区商务局系由原娄星区物资局、商业局、贸易办于2006年合并组建的,原物资局的权利与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第105、106、107号房是原县级娄底市物资局出资建设的,其不是住宅楼第105、106、107号房的出资人和所有人。被上诉人龙赛梅、娄星区商务局均陈述住宅楼第105、106、107号房已经分配给了龙赛梅,但均没有提供分配住房的证据,且上诉人又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龙赛梅、娄星区商务局等人无证据证明第105、106、107号房的出资人系龙赛梅,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龙赛梅,因此,其无权处分与房屋相关的事宜。上诉人肖志文提供的王有斌、曾巨龙的证言,或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肖志文参与集资建房和交付3万元集资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龙赛梅提供的第3证则证明住宅楼建设需用资金10万元。由于该住宅楼共三层,上诉人肖志文所分得的7间房在1楼,因此,其交付房屋集资款3万元,是和房屋建设资金相吻合的,足以认定。虽然收据上的交款人为工矿公司,但不等于就是工矿公司出的钱,综合龙赛梅提供的集资3000元的收据和上诉人肖志文保留的收据原件以及上诉人未将收据交付公司财务做账来看,应当是个人集资,而非工矿公司交款。因此,上诉人虽然不是该房屋建筑人、物权登记人、土地使用权人,但是诉争房屋的出资人和所有人,对该房屋有权进行处分。退一万步说,本案诉争房屋的集资款即便是工矿公司缴纳的,鉴于工矿公司系上诉人大承包,所有收益均归上诉人所有的客观事实,如未作公司财产移交,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出资,故被上诉人娄星区商务局支付给被上诉人龙赛梅的房屋价款应当归上诉人所享有。二、住宅楼第105、106、107号房的出资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娄星区商务局等却和居住该房屋的非产权人与非出资人龙赛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唐海松、谢艳红、成建春、晏啸、曾穗仁依法应当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价款529012元,而原审却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判决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既已判定该房屋为国有资产,并已知晓被上诉人娄星区商务局擅自将其私分给被上诉人谢惠兴等三人并与之签订了买卖合同,进行了交易,已构成了犯罪,原审发现犯罪线索后,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却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赛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1、根据当时物资局成立工矿公司时就明确,工矿公司是在娄底市物资局供应站基础上成立的,隶属市物资局领导,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故工矿公司不是被答辩人的私营企业。2、3万元的建房集资款的出资人不是被答辩人,而是工矿公司,被答辩人主张105、106、107号房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支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对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诉争房屋是原物资局为解决所属公司单身职工的住房困难,利用其金属公司仓库后边的空地所建,该地块仍然是属于原物资局的,不能因为被答辩人承包了工矿公司,该地块的性质就变成被答辩人个人私有。一审法院认定职工宿舍属于区商务局的固定资产,该认定与事实和常理相符。工矿公司将一层的105、106、107号房分给了答辩人居住使用,答辩人因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处分权。答辩人与娄星区商务局及其他6名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的双方都明确这份合同是对房屋使用人(占有人)的补偿,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依法享有处置自己的房屋相关权益的权利。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确认答辩人与商务局等6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答辩人根本无权主张所有权,更无权享受赔偿款,《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是否是对答辩人居住权的补偿、是否包含土地价款等事项均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了答辩人作为普通劳动者、作为社会主义建设者的合法权益和尊严。单位把职工宿舍分给没有房的单身职工、答辩人分得三间宿舍并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唐海松、谢艳红、成建春、曾穗仁、晏啸答辩称:一、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是原娄底市物资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答辩人肖志文时任经理一职。即使如被答辩人所称当时实行的是“大承包制”,也不能改变工矿公司的全民所有制性质,被答辩人仅是根据承包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公司财产和经理个人的财产是有严格区分的,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的出资不等于经理个人出资,公司的收益不等于经理个人收益,肖志文只能根据承包合同来获取一定利益。被答辩人所称“工矿公司就是肖志文,肖志文就是工矿公司”显然是公私不分,违背企业管理制度的。二、被答辩人肖志文称1996年底或1997年初离开工矿公司,故被答辩人所谓的“大承包”即使存在也已经解除了,该清算的已经清算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答辩人自离任后到2014年1月8日向娄星区商务局出具报告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主张,该主张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原为物资局名下的行政划拨用地,后来才建设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被答辩人肖志文称自己参与了集资建房,但未能提供建房的审批手续、建筑合同,更不能提供物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相关确权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尽管区商务局与三户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仅凭合同标题来确认合同的性质,而应结合签订背景综合考虑。被答辩人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以人为本的原则,未采取强制手段,而是以协商的形式、以补偿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签订合同之前,答辩人曾与住户协商,当时有住户提出房屋拆除既要经济补偿,又要安置房指标,而星商大厦住房仅有120套,全部由商务局干部职工团购,根本不可能解决安置房指标。基于上述情况,为与既有经济补偿又有安置指标的拆迁补偿形式进行区分,答辩人与住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此种处理方式获得了该栋楼的所有住户的接受、原物资局系统其他职工的普遍赞同,区商务局120名团购户也愿意承担该项补偿费用。因此,合同标题中的“买卖”可以视为对住户居住权的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肖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娄星区商务局等人与被告龙赛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区商务局等人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价款529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志文原系原娄底市物资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经理,该公司实行大承包制,即自筹资金、自备场地、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龙赛梅系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的员工。原娄底市物资局为解决所属公司职工的住房困难,于1995年决定在金属公司仓库后边集资建设职工宿舍一栋,所需资金由下属各公司自筹,按筹资金额安排住房面积。原告肖志文所承包的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筹资3万元。房屋建成后,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娄底市物资局将职工宿舍一层住房7间分配给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原告肖志文将中间三间房(102、103、104)分配给谢惠兴居住,将北头三间房(105、106、107)分配给龙赛梅居住,将南头的一间房(101)交给戴奕龙居住。后原告肖志文因个人发展辞去了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的经理职务,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在原告肖志文辞职后不久即倒闭。1997年5月12日,原娄底市物资局成立原娄底市物资贸易公司,接手了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的所有职工。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物资局与商业局等单位于2006年合并组建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被告区商务局成立后,为解决办公用房紧张问题,经报请区政府批准,决定在原区物资局存量土地上建设商务办公综合大楼“星商大厦”。2015年7月15日、被告区商务局和“星商大厦”业主代表作为乙方、被告龙赛梅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区商务局和“星商大厦”业主代表以502682.4元的价格买受被告龙赛梅的前述房屋,并予以拆除。在此期间,原告肖志文曾于2014年元月向被告区商务局出具报告,要求将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区商务局多次组织原告及被告龙赛梅协商房款的分配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志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是原娄底市物资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娄底市物资局组织兴建的职工宿舍,虽因各方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基于其划拨土地的性质以及出资的情况,职工宿舍应属于原娄底市物资局的固定资产。政府机构改革后,原娄底市物资局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区商务局,所属的国有资产随之划入区商务局,因此原属于原娄底市物资局的职工宿舍亦随之归被告区商务局所有。虽然当时原告肖志文承包经营期间是实行大承包制,即自筹资金、自备场地、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肖志文就是职工宿舍的所有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已交3000元,缓交6090元),保全费3020元(缓交),合计12110元,由原告肖志文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肖志文提交证据如下:1、曾巨龙(原物资局局长)证明1份;2、王有斌(原物资局副局长)证明1份;以上两证据共同拟证明上诉人承包的企业是挂靠在娄底市物资局名下的企业,系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所创办;3、曾建雄证明1份,拟证明1993年其参与了物资局集资建房,集资了5000元,居住在第三层,无任何正规手续,在这次赔偿范围之内;4、童年洋证明1份,拟证明童年洋系原县级娄底市物资局金属回收公司经理,1993年该公司参与了原物资局牵头、金属公司仓库边上的集资建设临时宿舍,当时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资产达100多万元,有场地、仓库等基础设施,当时集资时由个人出大头,公司适当补助一点,姚龙江等集资分了第二层,没有办理一切正规手续。经质证,被上诉人龙赛梅认为:1、证据1、2都不是新证据,而且其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都不是客观真实的,主要体现在出资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原物资局、商务局进行了银行贷款并出资。王有斌所做的陈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证据3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明确,证人的身份不明,证人应当在法庭上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增加一点,证人的陈述不属实,金属回收公司是没有资产的公司,仅有场地无其他固定资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商务局、唐海松、谢艳红、成建春、曾穗仁、晏啸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龙赛梅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人证明“我参与物资集资建房”意义不明确,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补充: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临时宿舍由原物资局建设,金属回收公司与物资综合公司、工矿物资公司各有一些出资,其余资金由原物资局承担,金属回收公司仅有场地,无其他固定资产,三家公司向其职工收取了一定的集资款,但与整个房屋的建设投资相比,是远远不够的,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肖志文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应秉着既依法依规、又实事求是,既统筹兼顾、又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解决。原娄底市物资局下属企业娄底市工矿物资公司、金属公司等公司自筹资金兴建的宿舍楼在商务局兴建“星商大厦”时被拆除,龙赛梅作为原娄底市工矿物资公司的职工,因此前由时任公司经理的肖志文分配居住了宿舍楼的105、106、107号房而获得房屋买卖补偿款529012元,而肖志文却认为龙赛梅与区商务局、“星商大厦”业主代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上就是房屋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从本案诉争房屋的筹资兴建过程来看,原娄底市物资局为解决所属职工的住房困难而决定集资建设职工宿舍,所属资金由下属各公司自筹,肖志文所承包的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筹资3万元(其中谢惠兴出资3000元)。宿舍楼建成后,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分得宿舍楼的一层七间房屋,肖志文将北头的3间房(105、106、107号)分配给龙赛梅居住至房屋拆迁前。考虑到肖志文任职娄底市工矿企业物资公司经理时实行法人代表大承包制、自负盈亏的客观事实,结合建设职工宿舍时出资、龙赛梅居住后又一直未取得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105、106、107号房屋补偿款宜在肖志文与龙赛梅之间合理分配。但龙赛梅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居住多年,故在分配房屋补偿款时以肖志文占25%、龙赛梅占75%为宜。综上,上诉人肖志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二、原娄底市物资局宿舍楼105、106、107号房屋的拆除补偿款529012元,由龙赛梅分得其中的396759元,由肖志文分得其中的132253元;三、驳回肖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0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诉讼费9090元,合计21200元,由肖志文负担15900元,由龙赛梅负担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