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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雪平、刘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雪平,刘基伟,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平,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基伟,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城东路53号。负责人:郑占青,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瀍河回族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院。负责人:谢海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女,1981年6月8曰生,汉族,住洛阳巿洞西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蒋雪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基伟、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雪平,被上诉人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蒋雪平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398.35元。2.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仍由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先在偃师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早上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由马进京医生接诊,未写日期,后马医生出具诊断日期的证明。偃师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公交公司任科伟科长及刘基伟师傅垫付,具体数额不清楚。不住院的原因是,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时我与公交公司任科长电话未联系上,联系刘基伟师傅时,其称代表不了公交公司,也没有垫付医疗费的意思,后来电话也联系不��。本人带药回家治疗,后因症状未见减轻,2016年8月15日至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事实清楚,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庭审中,蒋雪平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对复印件进行拍照,并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因此原审法院以本人不提供证据原件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蒋雪平不把原件交由法庭保管的理由是合法合理的,请二审法院支持蒋雪平的上诉请求。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蒋雪平没有提交所有原件。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基伟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审过后到庭参加质证,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蒋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398.35元;2.蒋雪平没完全好,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仍由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曰10时50分,刘基伟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掘山岭十字路口东侧公交车站牌处,蒋雪平在该处上车乘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刘基伟操作不当致使蒋雪平肢体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内投币箱相接触,造成蒋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蒋雪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胸部���伤”,蒋雪平并未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6曰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07检查报告单显示××考虑双肺下叶及左肺上叶炎症;××灶;右肺结节,建议随访;左侧第5肋骨骨皮质走行欠自然,提示骨折等”,2016年8月19日蒋雪平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双肺炎;肺部结节;肋骨骨折”,后蒋雪平再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蒋雪平又多次到上述医院检查开具药品,但均未住院治疗。后蒋雪平、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蒋雪平遂来院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刘基伟为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向蒋雪平垫付551.72元。庭审中,蒋雪平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后本庭组织蒋雪平、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双方质证,蒋雪平仍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蒋雪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口检查报告单、011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蒋雪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原件,刘基伟、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永诚财保洛阳支公司均对蒋雪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蒋雪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蒋雪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蒋雪平承担。本案二审期间,蒋雪平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并经本院及对方当事人核对后,复印留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伊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3.偃师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5.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6.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7.××人专用处方单。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不符;对证据5和证据6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项目及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没有具体检查内容,与本次事故无关。蒋雪平提交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河南省人民医院健康行一卡通预交款收据;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费用清单。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花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上诉人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所花的费用是治疗什么病的费用;对证据2的缴费收据,没有发票和清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用是什么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的发票时间跨度比较大,从2016年8月11日到2016年11月14日,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事故造成本次伤害的治疗有关;蒋雪平提交第三组证据: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3.北京的住宿和餐费;4.在郑州、××、××乡的住宿费用;5.交通费的火车票凭证;6.���店买药的医药费发票;7.本次涉案的路费和交通费。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住宿费属于间接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发票名称与当事人名字不符;对证据2的上诉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3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用途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6都是外购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7的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上诉人提交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永诚财险质证意见:证据1的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蒋雪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偃师市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已经由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垫付,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直接向永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2016年8月10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人今日上午坐公交车时,车摇动,致左胸部碰往投币箱上,当时胸部闷气,拍胸片无异常,心电图、窦性心律,处理意见:1.观察治疗;2.随治随走;”2016年8月11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蒋雪(萍)平,女,46岁,外科,左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双肺炎;肺部结节;肋骨骨折。”20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胸部不适,咳嗽多,黄痰;【诊断】支气管炎。”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蒋雪平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费:蒋雪平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为1217.34元,蒋雪平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为2119.17元,蒋雪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去的医院费用为:10505.1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3841.65元;2.交通费:4652元,其中车票载明蒋雪平本人交通费2099元;住宿费:3231元,因蒋雪平在洛阳本地居住,其在洛阳本地的住宿费用250元明显不合理,扣除后余2731元;3.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将其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蒋雪平就医时间将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误工费用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150天(自2016年8月10起至2017年2月9日止)】=4460元;以上费用共计24131.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侵权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刘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雪平不负事故责任,蒋雪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刘基伟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承担,洛阳交运偃师分公司在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本案蒋雪平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蒋雪平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24131.6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蒋雪平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与本案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雪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中蒋雪平提交部分证据原件,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蒋雪平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4131.65元;三、驳回蒋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负担653元,由蒋雪平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蒋雪平负担290元,由洛阳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担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苏晓明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