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诉讼代理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曾用名杨杰,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之诉讼代理人解永军,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2因索要鸭棚押金与被害人杨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委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杨某2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杨某1的胸部、腿部等部位。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2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杨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事发当天在村委会办公室找理由、找借口、小题大做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被害人轻伤;3、从案件发生后直到今天,被告人既没有给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也没有谅解过被告人,公安机关不应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综上,被告人无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结合本案的案件客观事实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实刑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2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2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的过程中如实供述,真诚自愿认罪;2、被告人杨某2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在以往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杨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2因索要鸭棚押金与被害人杨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XX镇XX村村委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杨某2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杨某1的胸部、腿部等部位。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杨某2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分局褚墩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杨某1系罗庄区XX镇XX村人,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其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327.63元,误工费1093.5元(72.9元/天×15天)、护理费1093.5元(72.9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9465元。杨某2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向临沂市罗庄公证处提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杨某2在XX镇XX村村委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杨某2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杨某1的胸部、腿部等部位。后彭春玉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2、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6】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1的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部及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杨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郑某证实,2016年12月19日早上,杨某2叫其和密某一起去村委问问鸭棚押金的事。杨某2进办公室拽杨某1胸口衣服不让其出去,我站在门口的,期间听见桌子响,回头看到杨某1半躺在桌子上的。(2)密某证实,2016年12月19日早上,杨某2叫其和郑某一起去村委问问鸭棚押金的事,到村委后其坐在办公室西边窗户前沙发上,杨某2问杨某1退鸭棚押金的事,后来就吵吵,过一会杨某1要出去,杨某2不让他走,接着就抓着杨某1脖子后边的衣服往后一推,接着捅杨某1一拳,把他捅倒地上了,后来又吵一会,然后被一个老头拉开了。(3)陆某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杨某2到村委办公室对杨某1说鸭棚收拾好了,便用手拽着杨某1的胳膊朝一边拉,杨某1不去,接着杨某2又用手拽着杨某1的胳膊将他拽倒了,然后在杨某1的胸部、屁股、腰部多次拳打脚踢,后来杨某2就和另外三名青年走了。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在XX镇XX村村委办公室,杨某2因要鸭棚押金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将杨某1打伤。经鉴定,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9日,杨某2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区分局褚墩派出所投案自首。5、被告人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我到XX镇XX村村委办公室要鸭棚的押金,我让杨某1上鸭棚看看合格了吗,杨某1不去,他要出去的时候,我用左手抓他的脖子一把往后一推,用左拳捅他右肋骨一拳,又踢他左大腿一脚,后来吵了几句,临走时我又踢了他裆部一脚。后来彭春玉回来了,我和密某、郑某就骑摩托车走了。6、办案说明,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为9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了3份缴费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1关于其他合理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5元,该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