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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908号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都会2栋701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琴,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谢全。被告:石邦惠。被告:谢蕾。被告:孙新彦。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铃公司)与被告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全、石邦惠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98006.75元;2.判令被告谢全、石邦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01.35元(按照代偿款的20%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谢全、石邦惠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谢全、石邦惠向原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5.判令被告谢蕾、孙新彦对被告谢全、石邦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全、石邦惠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谢全、石邦惠于2013年9月4日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价格120万元,车牌号川***)向农业银行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8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保证担保后,有权要求谢全、石邦惠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的直接损失及调查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和该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谢全、石邦惠连续两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则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全额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承担总购车款的10%的赔偿金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孙新彦、谢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新彦、谢蕾为原告向谢全、石邦惠的汽车贷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范围内的所有责任,购车人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鑫铃公司、谢全、石邦惠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全、石邦惠向农业银行贷款84万元,分期手续费1008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全、石邦惠从2015年3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分期款项,原告代偿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代偿款,经法院判决后,被告谢全、石邦惠仍继续逾期,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分期款共计198006.75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未作答辩。原告鑫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车辆登记证书、履约责任通知书、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债权转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保单、保单保函、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一、被告谢全、石邦惠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蕾、孙新彦系夫妻关系。二、因被告谢全、石邦惠自2015年3月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月8日,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分期款项共计172420元,就该笔款项,原告于2015年9月23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谢全、石邦惠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2420元、违约金33184元和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谢全、石邦惠仍继续逾期还款,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2月5日为其代偿31000元,2016年3月9日代偿20100元,2016年4月8日代偿30000元,2016年5月9日代偿31000元,2016年6月8日代偿25906.75元,2016年7月8日代偿30000元,2016年8月9日代偿30000元,以上共计代偿198006.75元。三、因本案诉讼,原告再次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责任险保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全、石邦惠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了银行分期款项,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查,原告虽就2016年1月8日前的代偿款主张过权利,但因被告持续逾期,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又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分期款198006.75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全、石邦惠偿还垫付款198006.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全、石邦惠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实际垫款金额的20%(即39601.35元)主张违约金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保全担保而发生的保证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中必然发生的法定费用,且合同中未对此费用作详细列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新彦、谢蕾对被告谢全、石邦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彦、谢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新彦、谢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全、石邦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全、石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198006.75元;二、被告谢全、石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9601.35元;三、被告谢全、石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孙新彦、谢蕾对被告谢全、石邦惠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9元,由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负担7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