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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邵新忠与王建中、高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忠,王建中,高玉海,郑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84号原告:邵新忠,男,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中,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高玉海,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霞,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邵新忠诉被告王建中、高玉海、郑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新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王建中、高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郑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建、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建中驾驶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所有并由被告高玉海承包经营的冀B×××××号大型客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海子村路口东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受伤以后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用264054.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5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的第一主体,我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认可玉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比例不正确。被告高玉海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我在复议期间内提出复议,但因原告提起诉讼,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科给我下了一个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科没有采纳我们车辆的车速监控。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车速鉴定的结论为不超速,其余的答辩意见同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霞辩称,我和高玉海共同经营该肇事车辆,我们各占50%的份额,我同意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高玉海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建中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交警大队处有现场的视频,原告是怎么在路上骑车的非常明显,交警大队没采纳该现场视频,其他的和高玉海说的都一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建中驾驶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所有并由被告高玉海、郑霞共同承包经营的冀B×××××号大型客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海子村路口东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邵新忠被送往玉田县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4054.04元。另查明,被告高玉海、郑霞系冀B×××××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承包者,被告王建中系该车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新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依法赔偿。按照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264054.0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837.83元。被告王建中系冀B×××××号车的司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和发包方,被告高玉海、郑霞系该车承包人,王建中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高玉海、郑霞共同承担,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海、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新忠经济损失184837.83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34元,由原告邵新忠承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董珅辰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