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嘉和金地冶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嘉和金地冶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17号原告:天津嘉和金地冶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1单元-66)。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天津铁厂工业厂区。主要负责人:王新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路,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告天津嘉和金地冶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金地公司)与被告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储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坤,被告天铁储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和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铁储运分公司支付嘉和金地公司款项895839.5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铁储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和金地公司与天铁储运分公司存在硅锰贸易关系,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TTWLCY-合金-2016-01《铁合金买卖合同》,约定由嘉和金地公司向天铁储运分公司出售硅锰合金,并约定了供货时间、供货方式、付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嘉和金地公司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并经天铁储运分公司验收确认完毕。截至起诉之日,天铁储运分公司仍欠付嘉和金地公司895839.51元。为维护嘉和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天铁储运分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数额,现因资金困难无法给付,希望嘉和金地公司让免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和金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铁合金买卖合同》、结算通知单、货物数量确认函及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天铁储运分公司对嘉和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嘉和金地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天铁储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TTWLCY-合金-2016-01的《铁合金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硅锰合金,单价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发货时间及数量以双方提前协商为准;结算方式为带票核算,货到经检验合格后,数量以双方盖章确认的“货物数量确认函”为准;结算期限为自开完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开票金额80%左右的货款,其余货款一年之内付清。同时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包装标准、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和金地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天铁储运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天铁储运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嘉和金地公司出具结算通知单,确认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含税单价4370元,结算量为204.9976吨,合计金额为895839.51元。嘉和金地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天铁储运分公司开具金额为89583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铁储运分公司予以入账并抵扣。本院认为,嘉和金地公司与天铁储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铁合金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和金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铁储运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天铁储运分公司向嘉和金地公司出具结算通知单确认尚欠货款895839.51元未付,天铁储运分公司就此应向嘉和金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自开完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2016年5月20日)内付开票金额80%的货款,其余货款一年之内付清,现货款已届还款期限,天铁储运分公司到期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标准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嘉和金地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妥,但起算时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嘉和金地冶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5839.51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16671.61元为基数,期间为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9167.9元基数,期间为自2017年5月20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天津嘉和金地冶金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被告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