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陆某1与陆某2、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陆某1,陆某2,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742号原告:韩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陆某1,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2,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鲁某,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陆某1与被告陆某2、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韩某、陆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陆某2、被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陆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某2、鲁某偿还借款9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系姐弟关系。2017年1月8日,陆某2从原告韩某、陆某1处借款49000元,2017年1月26日,再次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却总是拖延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陆某2承认韩某、陆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主张,2017年1月8日的49000元借款系给鲁某彩礼、买衣物及置办婚礼、还贷款等用;2017年1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购车时借佟某的50000元,均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鲁某辩称,1.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系亲姐弟关系,本案系二原告与被告陆某2之间恶意串通所制造的虚假债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未实际给付99000元借款;2.二原告诉讼的99000元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然在2016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却是在2017年1月9日办理结婚仪式后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陆某1、韩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某在农业银行×××账号2017年1月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陆某1在林西信用社×××账号2017年1月26日的交易回单各一份,陆某2于2017年1月8日及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据2枚,证明二被告分二次向二原告借款99000的事实。被告鲁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二原告与被告陆某2恶意串通而临时制作的,对交易清单及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将支取的钱借给了陆某2。本院认为,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虽然系姐弟关系,但姐弟之间借款属人之常情,出具借据亦符合常理,且二原告具有出借能力,并提交了借款当日的取款凭证,能够确定资金来源,仅根据被告鲁某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陆某2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某2于2017年1月8日向二原告借款49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2.被告陆某2在克旗信用社×××账号的对账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陆某2于2016年9月11日现存49500元,2016年9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POS机向赤峰市红山区坤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9500元。被告鲁某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鲁某承认在赤峰市红山区坤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3.二被告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二被告贷款购买×××号大众轿车,该车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鲁某承认贷款购车的事实,其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贷款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枚,证明原告陆某1代二被告偿还了2017年2至6月份的车贷。被告鲁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陆某1代二被告偿还车贷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陆某2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佟某出庭作证,证明陆某2于2016年9月11日向佟某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车辆首付款,后向二原告借款偿还了佟某。被告鲁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主张交纳车辆首付款的49500元来源于陆某2的母亲李丙杰,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李丙杰在林西信用社×××账号的交易明细,证明陆某2于2016年9月11日支取了李丙杰上述账户中存款49500元,存于其个人账户,后支付了购车款。二原告认为只能反映李丙杰账户在2016年9月11日支取了49500,但不能证明该49500元是陆某2购车用的钱。本院经审查,李丙杰上述账户在2016年9月11日支取现金49500元,陆某2亦于当天存入克旗信用社×××账号现金49500元,且支、存均是在同一交易机构完成(交易网点为46031)。证人佟某陈述陆某2向其借款50000元,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本院认为,陆某2在向其姐姐陆某1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据,在与佟某仅是普通朋友关系的情况下,50000元的大额借款不出具任何借款凭证有悖常理,亦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同时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陆某2提交其与佟某之间2016年9月到2017年1月之间的通话记录或微信记录,陆某2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在陆某2不能补强证据的情形下,对佟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鲁某对交纳首付款49500元来源于李丙杰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鲁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鲁某在林西信用社×××账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鲁某用该卡支付购车订金5000元、首付款15000。二原告及被告陆某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鲁某是否交纳购车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贷款购车后按月偿还贷款4100余元,有偿还贷款的能力,无需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及被告陆某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陆某2主张其于2017年1月8日向二原告所借的49000元,部分用于偿还了购车贷款,但根据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2016年12月份以前的购车贷款二被告已按月偿还,且在2017年1月8日以后,该账号中并没有大额现金存款,因此被告陆某2主张向二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购车贷款的事实无法确认;3.林西县公安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7年1月25日打架,经公安部门出警处理,导致二被告分居至今,第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后,未用于共同生活。二原告及被告陆某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二被告因家庭纠纷打架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陆某1与被告陆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二原告崔要,被告陆某2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陆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然是在被告陆某2与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根据被告鲁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2017年1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陆某2对2017年1月8日49000元借款的用途亦未做出合理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某、陆某1借款本金99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陆某1要求被告鲁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陆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