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振荣、张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荣,张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荣,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启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7764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93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张振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荣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16000元、违约金2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审理中,表示其愿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依约交付租赁土地,并已得到所有承包人的同意,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虽然承包土地登记表上显示的是1.6亩,但实际面积大于1.6亩系历史遗留的客观事实且已经交付。2.租赁土地与林东矿业集团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东面坡”为界,没有相互关系。3.鲁德华和杨德金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张林辩称,上诉人交付的土地包括林东矿业集团的土地,我无法使用。请求维持原判。张振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土地;二、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9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井村九组村民张振荣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1.6亩土地,其中包括水泵房0.6亩(上抵坎、下至公路、左抵坡、右至小路)、沙田0.3亩(上抵张发清、下至沟、左抵坡、右至坎)、马安坡冲(上抵坡、下至坡、左抵坡、右至张树华)、高楼(又名翻灌楼)(上抵山、下至坎、左抵坡、右至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林(乙方)因种植茶苗与原告张振荣(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翻灌楼后边责任地约5亩(实地为准)租给乙方,四至界限为:东面坡西面坡南面坡北面原敖凡冲矿翻灌楼机修房;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在乙方租赁范围内或承包范围内出现该宗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在租赁期限内,乙方由独立自主经营权,但该宗土地如遇国家建设征占用地,土地上附着物部分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部分归甲方所有;租金为每年8000元,每三年递增租金10%,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合同签订后,在观山湖区××镇××井村村委成员杨德均、鲁成华的参与下,原告指定四至界限为团东至面坡、西至西面坡、南至南面坡、北至翻灌楼基础约4.1亩土地(如被告提交的示意图中所示ABCDEFGHJ)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在被告对诉争土地进行平场的过程中,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媒矿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下发停止侵权通知,告知被告其所施工的翻灌楼机修房后土地权属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煤矿,责令被告停止对该宗土地的侵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又查明,原告张振荣与妻包仕英婚后共生育子女3人,长女张小花、长子张小红、次子张福泉。诉讼中,案外人包仕英、张小花、张小红、张福泉均表示对原告将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张林无异议,同时亦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振荣与被告张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土地约4.1亩,该部分土地包括了张振荣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6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原告张振荣将承包地1.6亩出租给被告张林种植茶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部分有效,即涉及原告张振荣享有经营权的1.6亩土地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承包地1.6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从其自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8000元∕年,第三年递增,同时结合被告实际使用诉争土地1.6亩的期限截止于2016年9月,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为7232元。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已经超出应付租金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中所涉其余土地2.47亩,因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原告需进行确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属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待诉争土地的权属明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煤矿就本案所涉部分土地的权属问题责令其停止侵权,原告将权属不明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原告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9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振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煤矿的情况说明及所附宗地图一份,证明张林超出土地租赁范围施工而被该煤矿要求停工,张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超出土地租赁范围施工。本院查明,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煤矿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该煤矿仅要求张林在敖凡冲煤矿享有权利的宗地图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另,本院询问当事人该《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证是否附有宗地图,当时均表示没有附图,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能有发包人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范围,上诉人表示无法请求发包人进行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同意将其租赁的土地返还上诉人。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4.1亩土地全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为1.6亩,与其实际交付的面积不符。虽然上诉人主张因历史遗留问题登记的1.6亩实际上是4.1亩,然《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未附有地图,发包人亦不能确认实际承包区域,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实际承包区域是否与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煤矿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域重叠及被上诉人是否超出其租赁的范围使用,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敖凡冲煤矿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部分区域,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实际面积为4.1亩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判要求上诉人先行确权的处理方案并无不妥。本院同时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同意将其租赁的土地返还上诉人,本院从其自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将该土地返还上诉人,不再使用该土地。需要说明的是,返还土地仅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一种法律后果,并不代表对土地权属的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的租金的问题,原判确定至2016年9月的租金为7372元,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从其自愿。一审判决明确表述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的被上诉人的义务为返还土地而非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在确定的期限范围内认定租金已经支付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法律后果,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张林与张振荣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张振荣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交付给张林的土地;四、驳回张振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张振荣负担635元,张林负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振荣负担400元,张林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林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