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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德修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修,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63号原告毛德修,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即墨市福顺废旧物品收购站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延香,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毅,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后为张凡),山东省政府工作人员,��托代理人,山东省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德修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德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香、高洪毅,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后为张凡)、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即墨市大信镇高家洼村村民,一家四口人的口粮地都在村东头的东洼地块上,2005年至2014年间,村书记崔进贵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高家洼村的五百亩良田用来开采石子厂获取个人利益。2015年,在未经我全家同意的情况下,在我家的五亩口粮地四周挖坑,导致��无法耕种。原告向大信镇人民政府举报其挖毁我的口粮地及霸占村民征地款(每人6000元),结果大信镇政府不光不管,反而变本加厉伙同崔进贵进行打击报复。2016年6月7日原告在北京合法走访过程中,被青岛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雇佣黑社会绑架打击报复、迫害。抢走了原告2000元现金,两部手机以及所有随身物品。后将原告丢弃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河义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1、2016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享受市长待遇的领导人员指使黑社会绑架申请人的人员名单、批示、电话记录、会议纪要。”青岛市政府在2016年8月16日作出《非依申请公开受理范围》(2017年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该事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受理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政府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寄底单,政府信息邮寄底单查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依法向青岛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通过中通快递方式向青岛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青岛市政府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年7号非因申请公开受理范围告知书。4、原告在2016年8月21日通过单号为719400305578的中通快递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依据以及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的签收时间和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6、通过网络查询获知的被告邮寄地址及联系电话的网上截图。7、青岛市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事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青岛市政府有密切的利害关系。8、青岛市政府雇佣黑社会绑架信访人的事实证据。原告被绑架到辽宁省盘锦市遭受迫害以后,盘锦市警方为原告购买的火车票一张(被抢走),即墨市大��镇政府纪委书记刘培星组织黑社会范学强(音)等15个人到家中将部分材料抢走。9、受案回执,是原告证明原告遭绑架后回到案发地北京,北京警方接受立案的事实依据。10-11、原告和北京警方到盘锦市调查案情图片。12、原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7日遭绑架后,身体遭受的迫害事实。13、地方政府为了阻止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找黑社会直接闯入家中恐吓威胁的事实的图片。14、青岛市政府驻京办事处雇佣黑社会习惯性作案的图片,证明本案原告所遭受的绑架事件在山东省青岛市并非个案,这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在青岛市乃至山东省成了一种习惯性行政违法行为。15、电话短信图片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此次绑架被原告地方政府(即墨市大信镇政府纪委书记刘培星)获知以后,将原告代理人个人信息出卖给黑社会,让黑社会对原告及其代理人实施恐吓威胁、逼迫、放弃本次庭审的事实,16-18、补充3份材料是2017年1月6、3日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向被告山东省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邮递底单3份,证明被告山东省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不是初犯而是屡犯,并且这3份证据涉及的案件已经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与本案有关系的既能够证明省政府是否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只有证据4,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不予质��。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显示,原告提出的快递是在2016年8月26日在济南泉城二部签收,而寄往省政府的快递都是由省政府收发室签收,查询记录显示的是单位收发章,原告提出的快递查询记录不符合相关的程序,不能证明省政府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快递。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16年6月7日批准在青岛市委、市政府驻京办事处主要领导指使黑社会绑架申请人的人员名单以及批准文件。”青岛市政府8月16日作出《非依法申请公开受理范围告知书》(2016年8号),告知其该事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受理的范围。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青岛市政府的8号告知书。被告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尾号为5578的快递单(原件),在“品名”一栏中注明“行政复议申请”,在“收件人姓名”一栏中注明“郭树清”(原省长,本院注。),在“目的地”一栏中载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收件人地址栏中载明“山东省府前街1号”。原告提交的《中通快递单号查询》显示:2016年8月22日21:33,快件到达青岛中转部;8月25日19:55,快件离开青岛中转部,已发往济南中转部;8月26日05:17,快件离开济南中转部,已发往济南泉城二部;8月26日13:42,快件已在济南泉城二部签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于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的复议申请,所以本院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进行审查。由于5578号快递单中收件人单位、地址、姓名都十分明确,且通过中通快递公司的快递查询单查询显示该快件已到达济南泉城二部,本院合理推断该快件已经以通常的方式抵达被告处,推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员工的申请作出行政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董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