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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先金与张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金,张尚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683号原告:吴先金,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尚君,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吴先金与被告张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张尚君支付原告吴先金所欠条石款本金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00元);2、要求被告张尚君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吴先金向被告张尚君提供条石,条石款金额为贰万贰仟肆佰元整,被告张尚君亲书写欠条一份交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此条石款,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张尚君未到庭,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夏季,被告张尚君与原告吴先金就条石交易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吴先金向被告张尚君供应了22400元的条石,并于2017年1月26日经张尚君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张尚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先金条石款22400.00元整.大写:,运单票已收,张尚君,2017.1.26”。欠条出具后张尚君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就支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向被告张尚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之日至开庭之日这一期间可视为必要的准备期限,现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吴先金货款22400元。如果被告张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超书 记 员 柳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