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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炳相与孙树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相,孙树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802号原告:孙炳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兰州路以东大连以南(大连花园1EF号商业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7353951A。代表人:韩敬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炳相与被告孙树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被告孙树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424.2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1日许,王守祥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牛许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许孟镇吴家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孙树奎酒后无证驾驶载有原告的无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守祥承担主要责任,孙树奎承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233524.2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24.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3000元,因王守祥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不再追究其责任,要求被告孙树奎按30%承担36900元。被告孙树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责任划分,孙树奎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以上违法行为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孙树奎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一起打工,被告孙树奎无偿提供车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在发生事故前,原告与被告一起吃饭饮酒,原告对孙树奎的状况和车辆情况都很清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可能会发生的风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树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孙树奎借款5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无任何侵权及合同关系,直接诉我司主体不适格;2.该事故王守祥未出庭,王守祥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若没有,请求法庭调取交警卷宗;3.本次事故当事人一共6位,请求就损失部分依法分摊;4.王守祥醉酒,违返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追偿损失;5.对王守祥鲁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9级伤残,其主张伤情构成9级伤残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是否采信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的伤者是否按比例分摊。一、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提供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炳相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畸形已构成I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无需后续治疗费;(三)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其中85天2人护理。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因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不予准许,且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1.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85天2人护理。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3025.2元、误工费18869元、护理费2363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五莲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受伤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20748.80元。2016年8月8日至8月16日在该院第二次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6052.70元。2016年6月23日和12月15日分别支出门诊费8元和7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8日13时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出住院费59829.88元。提供的上海市电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处方,证实于2016年10月12日在该院支出诊疗费20元、检查、治疗、西药费710.40元。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该院支出诊查费24元,10月11日在该院支出检查、检验费295元、手术材料费、药费718.80元、诊查费24元,10月14日在该院支出检验费95元、诊查费24元,10月15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18元、西药费259.30元,10月18日在该院支出西药费7956.60元、诊查费24元,11月1日在该院支出手术材料费20.30元、西药费1995.50元、诊查费24元,11月18日在该院支出药费783.50元、检验费30元、诊查费24元,11月22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西药费690元、诊查费24元,11月29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24元、治疗费30元、检查费60元,12月2日在该院支出西药费2519.80元、检验费30元、诊查费24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24662.28元。提供的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于2016年9月23日支出46.6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五莲县许孟镇红杏沟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被告孙树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发票以证实支出西药费356元,对上述证据,虽然不是发票,但系卫生室出具的收款凭证,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五莲县许孟镇牛家院西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47元,被告孙树奎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为共计为128159.46元,被告主张128159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按山东省2016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395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025.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孙树奎一同外出从事建筑工作时发生事故,按上年度日照砌筑工岗位平均年收入3826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869元,并提供许孟镇红杏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孙树奎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其应提供类似上岗证的证据,原告已过60岁,根据相关规定,无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虽已超过60周岁,仍外出打工,但不能证实其从事砌筑工岗位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工资2758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1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79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孙燕、孙增刚护理,护理费23630元,并提供青岛平宇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孙燕的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诸城东鹏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孙增刚的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孙燕、孙增刚实际损失,两人工资收入均过3500元,应提供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或工资减少证明及因此事的单位留存的请假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名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原告及他们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存在需要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可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护理期限90天,其中85天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2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郝华兵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治疗医院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3025.2元、误工费13792.50元、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均出具书面意见,放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守祥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孙树奎酒后无证驾驶载有原告等人的无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守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树奎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均放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可由王守祥与被告孙树奎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因原告不再追究王守祥责任,被告孙树奎可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067.7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2067.7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122999元,被告孙树奎应赔偿3689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炳相损失920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树奎赔偿原告孙炳相损失368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炳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孙树奎负担361元,原告孙炳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