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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新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新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157号原告:李刚,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新峰,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刚诉被告王新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888元(17.9个月×1.8%),本息共计52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5日,债务人邰国臣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债务人邰国臣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新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债务人邰国臣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债务人邰国臣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仅返还利息至2015年。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返还原告,被告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出示的欠据,能够证明债务人邰国臣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保证合同及保证方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李刚与债务人邰国臣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新峰为债务人邰国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峰给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2888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7.9个月,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528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元,由被告王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