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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玲,姜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凤玲,女,生于1967年5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福兴村5队。身份证号码6421231967********。被执行人姜建华,男,生于1955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禹都花园4号楼4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6421231955********。申请执行人张凤玲与被执行人姜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502民初20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82000元,执行费1130元,共计831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2000元,未受偿70000元,执行费1130元未承担。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姜建华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本院将其工资账户冻结。向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向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姜建华名下有宁EG51**号小型汽车一辆(已达到报废年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同意法院对被执行人姜建华采取司法挽留措施。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小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