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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卢云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云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云杰,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云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云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强的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环保社区拆迁工地内,被告人卢云杰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手推车的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卢云杰手持木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云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卢云杰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卢云杰共支付赔偿数额为587310.33元,其中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89740元,护理费16758.33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例、安徽医科大学病例、残疾证、住院票据及李某某母亲的户卡。被告人卢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环保社区拆迁工地内,被告人卢云杰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手推车的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卢云杰手持木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医疗期满后复查。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实际住院天数63天)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350元;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5日(实际住院天数18天)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139.72元。另查明,李某某母亲王永兰现年77岁,无生活来源,共有李某某、李某某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云杰供述,2011年夏天,其在位于东风区化工小区的一个工地内干活,因手推车的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木方将李某某打伤,之后逃离现场。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其与“卢二”在位于东风区化工小区拆迁工地拆房子时,“卢二”因手推车使用问题与同在工地干活的拆电线的工人吵了起来,其劝了一会后就又回到拆迁现场,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见一个工友说,“卢二”跟人打架把人打坏了。之后其就再也没见过“卢二”。3、证人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其在东风区化工小区拆迁工地干活,听见有人吵架,其便放下手中的活,看看怎么回事。其看见有两名男子手持木方在打架,其中一名高个男子手里拿着木方朝手里拿木板皮的男子头部打去,之后该名男子便倒在地上了,其看见这名男子头部流血了。4、证人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其与同乡李某某在东风区化工小区拆迁工地内干活,李某某与一名正在用手推车装东西的男子发生争执,该名男子拿木方要打李某某,其将双方劝开了,大约几分钟之后,其听见别人说打架了,其过去看时看见李某某倒在地上,后脑袋出血,前脑有个大包,顶部塌陷,其打了120电话,将李某某送往医院。5、证人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其在东风区化工小区拆迁工地干活,听见有人说外边打架了,其出来后看见有两名男子手持长约两米左右的木方子正在打一名手里拿着木头板皮的男子,两名男子中的一名高个男子用木方猛击另一名男子的头部,该被打男子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开始抽动,之后那两名男子就不打了,其就回去干活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其在拆迁工地管理工人干活,听见有人说打架了,其出来后看见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方在那相互骂并且要动手,其将双方推开,这时听见有人说已经打躺一个了,其才看见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头上及地上都是血,其打了120电话,将该名男子送往医院救治。7、辨认笔录载明,通过储某某、储某某的辨认,辨认出卢云杰即是用木棒将李某某打伤的行为人。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医疗期满复查。9、抓获经过,载明卢云杰于2017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载明李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7日(实际住院天数63天)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350元;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5日(实际住院天数18天)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139.72元。11、利辛县巩店镇硕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母亲王某某,现年77岁,无生活来源,共有李某某、李某某两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云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云杰因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医疗费票据共计171489.72元,故支持的数额为171489.72元;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的请求,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81天,支持的数额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其要求支付营养费9000元的请求,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81天,支持的数额为8100元(100元/天×81天);其要求支付护理费16758.33元的请求,参照受诉法院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支持的数额为12467.47元(55411元/12个月/30天×81天);其要求支付误工费189740元的请求,参照受诉法院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其医疗终结时间,支持的数额为19960元(39922元/12个月×6个月);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1000元的请求,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所有子女情况,支持的数额为23560元(9424元/年×5年/2);其要求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96812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做伤残鉴定,故对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的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43677.19元。被告人卢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卢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天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3677.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孟丽敏人民陪审员  高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步静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