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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637号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黄跃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均,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程泽均,经理。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竹公司)诉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司)、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杨宇、被告自贡二建司委托��讼代理人廖涛、被告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负责人程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668元(含保修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双竹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自贡二建司、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096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天200元向双竹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10月13日、12月21日,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分别将位于自贡板仓工业园区的四川安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益公司)新建工程一期生产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安益公司新建工程一期4#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安益公司新建工程一期21#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双竹公司承建。现在双竹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也投入使用多年,但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09668元(含保修金)。自贡二建司辩称:双竹公司施工的3、4、21号厂房存在质量瑕疵,交付使用后存在维修的事实,自贡二建司就3、4、21号厂房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以及可能给安益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7683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竹公司施工的厂房至今仍然存在漏水的质量瑕疵,剩余的款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应当先行按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后,再进行支付。双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最终工程总造价4746899元,至今已有3年零4个月,没有向自贡二建司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双竹公司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自贡二建司相同。双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5月6日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与双竹公司签订的安益公司新建工程一期生产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补充说明、银行账户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4#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含工程质量保修书、银行账户通知书)、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21#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含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补充说明、银行账户通知书)、2012年12月24日工程结算书1份、4号和21号房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份、安益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自贡市建设规划档案馆出示的承诺复印件1份、安益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向自贡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及工程造价。自贡二建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自贡二建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益公司关于3号车间漏水受损情况告知书、安益公司关于6月29日3号车间漏水受损情况统计表及告知书、安益公司关于钢结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安益公司关于厂房钢结构严重褪色及屋面漏水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安益公司钢结构厂房维修协议、验收结算清单安益公司钢结构厂房维修、工商银行网上垫资回单、请款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汇款查询、领款单1份、安益公司钢构厂房维修协议、安益公司钢构厂房维修工程清单、3张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安益公司钢构厂房维修合同、安益公司钢构厂房维修清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双竹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发出的《对账函》1份、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自贡二建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自贡二建司补充提交了《安益工程付双竹款项明细》1份,2013年12月4日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付款情况。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贡二建司提交的发包方安益公司向其发出了厂房存在问题的函件以及相关的照片和损失清单,结合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能够确认双竹公司所施工的3、4、21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对自贡二建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维修费用系自贡二建司与案外人所确认,仅有维修协议和维修清单以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是维修双竹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费用,对自贡二建司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安益公司生产厂房及附属用房(一期工程)中的生产车间(一)、4#、21#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上述工程的三份分包合同。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生产车间(一)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保修金期限为从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保修金期满后的14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向分包人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工期90天。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4#生产车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89万元,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保修金期限为从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在保修金期满后的14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向分包人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工期50天。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21#生产车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31万元,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保修金期限为从单位工程竣工预验���合格之日起1年,在保修金期满后的14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拖延一天向分包人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工期5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双竹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相关单位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自贡二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验收,双竹公司未参与验收。验收后,自贡二建司未向双竹公司送达验收报告。双竹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对案涉三份分包合同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予以整体结算,载明工程造价为4833668元。2014年1月7日,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的结算员在该结算书封面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746899元,同时在施工单位栏,由“明宇”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4746899元。��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在该结算书上未加盖公章。2016年12月7日,双竹公司向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函,载明2014年1月7日完成工程决算价为4746899元,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424000元,未付款为322899元。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认为双竹公司施工的车间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向自贡二建司发函要求维修,自贡二建司及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故拒绝对对账函复函确认,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双竹公司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所签的安益公司生产厂房及附属用房(一期工程)中的生产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即为安益公司3号生产车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二、双竹��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案涉工程价款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双竹公司举示了一份《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安益公司3、4、21号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33668元,该结算书上监理单位和审核单位未签字盖章。自贡二建司也举示了同一份结算书封面,该结算书封面上加盖双竹公司印鉴,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核减价款后认可的结算总价为4746899元。同时,在“施工(编制)单位”栏,由“明宇”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内容为“确认审核工程造价4746899元”。双竹公司在庭审中对该4746899元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认为自贡二建司或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并未在该结算总价上加盖公章,不认可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的造价员王一鑫2014年1月7日在结算书上书写的审核总价4746899元,认为双方并未对4746899元的结算总价予以确认。根据自贡二建司举示的对账函,双竹公司在对账函上明确了双方完成工程的竣工决算时间是2014年1月7日,金额为4746899元,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造价员王一鑫审核确认的时间和金额一致。同时,双竹公司在对账函上认可的已付款和未付款合计后,即为4746899元,故应当确认双竹公司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746899元,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已累计支付4424000元,余款322899元未付。二、双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贡二建司及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提出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双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竹公司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且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不是自工程结算完成后起算,而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案涉工程因属于分包工程,双竹公司未参加验收且自贡二建司及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未通知双竹公司已经验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竹公司在庭审时才知道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双竹公司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双竹公司应当知道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双竹公司是否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结合双方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对工程交工、竣工、付款、结算的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竹公司未参加竣工验收和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双竹公司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分包合同》,对竣工验收的约定相同,均在第4条约定“交工、竣工试验”。其中第4.2条“竣工验收”约定,“全部交工完毕后,承包人应汇总各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如果验收合格后,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对本合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投资收益等方面做出全面评定,写出竣工鉴定书”。三份合同对“合同价��与支付”的约定基本相同。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在第7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其余款项在第7.3.2“进度款”约定为,①主钢构件进入施工现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②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④余下3%的保修金在满一年后的14日内付清,保修金期限为一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4#生产车间《分包合同》、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21#生产车间《分包合同》均在第7.3.2“进度款”中,对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除支付时间节点将“7日”修改为“10日”外,其余基本相同,且预付款均为合同价款的20%。三份合同对竣工结算的约定相同,均在第10条对竣工结算予以约定,其中第10.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发包人应按规定编报3套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按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报承包人审核后报发包人审核”;第10.3条约定,“工程完工交验并递交合格的资料后30日内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向分包人办理完结算”。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结算的约定,可以看出工程款以工程进度的完成及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在符合付款条件时支付工程款。在主体完工并验收时,自贡二建司累计支付至工程款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结合双方的付款情况看,截止2014年1月30日,付款累计金额4424000元,付款比例超过合同结算总价4746899元的90%。付款比例以及付款约定,符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同时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包含了工程竣工资料的报送,也包含了工程款结算,且明确了工程款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自贡二建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双竹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2012年12月24日,从竣工验收时间和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时间顺序,可以看出竣工验收在前,工程结算在后。再结合双方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和竣工结算的约定和工程款的实际支付状况,能够认定双竹公司虽然未参加竣工验收和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但其在编制《工程决算书》时,应当知道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本案诉讼���效应当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通常属在竣工验收后进行的对合同价款的最终确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无需进行结算,但结算本身不能改变付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的尾款20%部分,明确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支付节点,故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义务履行时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满一年后的14日内支付。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1月达成结算协议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自贡二建司及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付未付的事实,双竹公司对此应当清楚,且从《对账函》中也得到了印证。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1月30日止届满。(三)双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竹公司关于工程款未经结算且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结算时,根据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期间已经届满,依照约定应当全额支付。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30日之次日起,双竹公司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双竹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未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也未回复,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从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30日之次日起,因双竹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且未提交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自贡二建司及自贡二建司东方分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以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和安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但失去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即胜诉权消灭。双竹公司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胜诉权消灭,其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自贡二建司虽然提供了证明其承担了维修义务并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但未对此提起反诉,且因双竹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双竹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自贡二建司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该部分费用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计3723元,由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雨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