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兴武、申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兴武,申文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835号原告: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董郎路60号3栋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兴武,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申文秀,女,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武、申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申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及垃圾清运费17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温江区南熏大道二段尚信.国际公馆的物业管理管理公司,被告为尚信.国际公馆3栋1单元13楼1301号业主。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服务建筑面积为86.75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04.1元,约定应交而未交的违约金为3‰/天;垃圾清运费8元/月。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145.1元,违约金515.3元(合计55个月,9.37元/月)元,垃圾清运费88元,共计1748.4元。被告王兴武未到庭,也未提书面交答辩状。被告申文秀辩称,被告未交物管费是事实,但被告未较物管费是因为原告对小区管理不到位,尤其是后期做的很不好。小区的清洁卫生都没做好。因此被告不应交物管费,更不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武、申文秀系位于温江区××城街办南××大道××号尚信.柳城印象(又名尚信.国际公馆)小区3栋1单元13楼1301号房屋的业主。2011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给尚信.柳城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业主应在每月5-10日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和其他代收费用,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就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75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14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房屋信息摘要、催缴物管费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管理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的服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王兴武、申文秀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按86.75平方米,每月1.2元/每平方米计算,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应为114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垃圾清运费88元,因未提交垃圾清运费的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武、申文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交的物管费1145.1元及违约金1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华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兴武、申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