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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192号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法定代表人:夏光娥,厂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鄂景,该厂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号。负责人:吴跃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97号。法定代理人:肖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法定代表人夏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鄂景、顾农,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新颖味品厂经济损失7598719.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全部承担;3、责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拆除跨越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输电线路,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承担建设汉宜铁路荆州牵引站220KV供电工程中,新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原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原告工厂锅炉房正上方,汉宜铁路荆州牵引站220KV江居Ⅰ、Ⅱ回线路正对原告离地面21米高的锅炉金属烟囱。2011年12月,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依法查处了被告在汉宜铁路荆州牵引站220KV供电电源工程新建220KV纪南变到荆州牵引站输电线路(××)未按照环××路径建设,在路径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履行环保手续的违法行为。2012年4月27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关于加强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鄂环办【2012】105号),认定被告在500KV江陵变至220KV居正变输电线路(简称江居线)未按照环评批复的路径建设,在路径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履行环保手续的违法行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单位二名工人在新架设高压线下方的车间和锅炉房遭受电击,打商标设备遭受损坏,此后,每逢雷雨天气,工厂只能停工停产。2012年7月3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作出《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该报告认为: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基本良好,锅炉经过登记,锅炉工持证操作,建立了安全管理网络和相关安全生产制度。汉宜铁路荆州牵引站220KV江居Ⅰ、Ⅱ回线路(32#至33#塔)从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北边生产车间、仓库及锅炉的烟囱正上方跨越,生产场所存在雷击的危险和电磁辐射的危害,生产场所因烟雾重,存在因高压线上方雷电造成工厂生产工人被电击的可能。2012年12月12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意见,认定被告建设架空输电线路工程,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未对补偿达成协议就跨越建设,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责令被告法人单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尽快与该架空输电线路跨越的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就锅炉迁移、采取必要的防雷、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荆州市安监局备案。2014年3月10日,应荆州区纪南镇人民政府委托,湖北先行工程造价咨询事物有限公司,作出鄂先行咨字【2014】129号《工程预算造价咨询报告》,湖北开元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汉宜铁路荆州牵引站跨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所涉及的锅炉迁改、厂区避雷设施安装及配套工程建设投资预算和因锅炉迁改导致燃料、人工成本费用增加进行了核算,作出鄂开元审字【2014】805号审核报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上述工程建设预算771,577.10元;因锅炉迁改造成的煤炭、水、电燃料成本和人工成本每年增加143,729.32元,按工业土地使用权50年扣除已使用年限2.5年,即47.5年计算增加成本费用6827142.70元,共计7,598,719.80元,该数据未考虑未来煤炭、水、电、人工价格调整因素,且人工成本的增加仅按新增员工1人的60%计算。2012年以来,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数十次要求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荆州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荆州供电公司均不予理睬。出于对辖区企业的同情和关怀,考虑被告的高压线跨越影响企业生产及安全隐患问题,避免安全事故,2014年5月20日,荆州市荆州区镇信访办从自由资金中拿出150万元对原告进行了补助。原告认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工程跨越我厂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锅炉房,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华庭审时辩称:一、从程序上看,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起诉不合法,依法应当被驳回。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在2011年初,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架设线路跨越其仓库及工厂锅炉房,而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其公司成立于2012年,即跨越行为在其公司设立之前。2、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至今未提交涉案房屋使用权,也没有提供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涉案线路220千伏江居线系汉宜铁路荆州牵引站重点配套工程,该工程立项经过湖北省发改委核准;线路的路径方案经荆州市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经过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并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施工完毕后,由荆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表明该线路从立项审批、规划选址、施工、环评验收等诸多环节符合相关规定。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与纪南镇政府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基于线路建设、施工、协调的整体安排,效力具有整体性,涵盖了整个线路建设、施工、协调事项。五、撇开程序问题不谈,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建设、施工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原告的厂房构成任何侵权,且镇政府已经代表国家给予了原告因跨越的补偿,原告不得因此再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与2014年5月20日《协议书》内容相悖。综上所述,从程序上来看,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起诉不合法,依法应当被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纪南镇政府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基于线路建设、施工、协调的横踢安排,效力具有整体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蝉媛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互相排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单一诉讼标的的审理要求,依法应当告知其明确单一诉讼请求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2、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作为2012年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并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其提起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涉诉建筑物应属于违法建筑物,对于涉及违法建筑权利归属以及内容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依法对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在涉诉建筑物上未依法设定任何合法物权,本案中不存在收到侵害的权利客体,原告更无权据此对涉诉线路产权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三、涉诉线路系合法建成,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评价验收,不存在违法建设,电磁辐射超标等情形,该线路建设以及运行应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故涉诉线路产权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主管过错。四、原告提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两项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客观证据,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五、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成立于2004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调味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夏胜红,经营场所为荆州大道132号。2010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仍然为生产加工调味品,经营场所变更为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变更为夏光娥。2012年1月16日,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经营范围为酱品生产销售,企业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光娥。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蒸汽锅炉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经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许可证亦在有效期内。2、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荆州市国用(2012)第10101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座落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地号051206137、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2年02月25日、使用权面积5266.0平方米。3、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厂区范围内的办公室、生产车间、仓库及其他建筑物在原告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之前即已建设完成,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4、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20KV江居线、纪牵线、居牵线的建设单位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5、江居线T32#-T33#档跨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厂房、锅炉房,北面仓库厂房的房顶为木料、油毛毡等可燃材料建筑物,锅炉烟囱高19.7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在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完成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施工。6、2011年12月,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以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在220KV江居线、纪牵线、居牵线建设施工过程中未按环评批复的路线建设,在路径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履行环评手续违法为由,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2年4月27日,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作出《关于加强输变电建设环境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文件[鄂环办(2012)105号],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加强输变电建设环境管理工作。7、2012年5月14日,荆州市防雷中心对原告出具荆雷改[2012]010号《关于对荆州新颖味品厂防雷装置的整改意见书》,该中心经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认为锅炉烟囱高度与高压线相距太近,在高压电线遭遇雷击泄流时,大量电流可从烟囱直接进入锅炉房,使锅炉房工作人员及建筑物设备易受雷击,造成安全隐患。8、2012年7月3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受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委托,对该厂的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评价。评价结论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相关专业检测和专家组现检查与评价,认为目前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北边生产车间、仓库及锅炉存在雷击的危险和电磁辐射的危害;生产场所因盐雾重,存在因高压线上方雷电造成生产工人被电击的可能。建议将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北边生产车间、仓库及建(构)筑物,按1998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迁移到22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5米外。9、2012年11月10日,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工人蔡光玉以信访的形式多次向省人大等有关部门反映安全生产问题。省人大信访办组织多次以会议的形式组织协调督办。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协调督办会议要求委托湖北省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对江居线工程安全现状及新颖味品厂安全现状进行了评审,经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了《江陵变~居正变Ⅰ、Ⅱ回220KV输电线路工程涉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安全现状专家评审意见》。该评审意见认为: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本输电线路工程跨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锅炉房,双方未达成协议就进行了跨越架设,违反了条例规定。2、建议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在厂区内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增设防雷保护装置,并经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检测验收。3、架空线路下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厂区内工频电场强度和磁感应强度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限值要求。4、鉴于锅炉烟囱处于架空线路的正下方,结合19.7米高烟囱及烟气抬升等不确定安全因素,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建议在厂区内搬迁锅炉房,搬迁后将现LHC0.5-0.39-AIII锅炉蒸汽母管、供气管包扎保温并适当增大管径,或适当增加锅炉出力和额定蒸发压力即可满足生产需要。10、2014年3月10日,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受纪南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所涉及的锅炉改迁、厂区避雷设施安装及配套工程建设投资预算和因锅炉改迁导致燃料、人工成本费用增加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锅炉改迁、厂区避雷设施安装及配套工程建设预算771577.10元;因锅炉迁改造成的煤炭、水、点燃料成本和人工成本每年增加143729.32元。11、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位于纪南镇××号,在荆州市生态文化旅游区辖区范围内,处于凤凰大道建设项目的征迁范围。12、2012年3月2日,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纪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干补偿协议,给付纪南镇人民政府补偿款40万元。13、2014年5月20日,纪南镇信访办与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签订补偿协议两份,共计75万元。被告国网荆州供电公司并未向纪南镇人民政府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二是,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三是,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就是说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作业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一旦造成损害,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作业人不仅在事后应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且在事发时就应当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并积极救助受害人。本案所涉高压线路跨越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经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安全生产技术协会组织专家评审,认为涉案高压线路跨越对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安全生产。因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以涉案线路经过湖北省发改委立项核准、路径方案经政府批准、施工完毕并经荆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安全距离、电场强度、电磁感应强度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认为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本案所涉江居线T32#-T33#档,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施工跨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厂房、锅炉房。该电力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电力设施的保护与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正常的安全生产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安全生产技术协会的评审意见,综合考虑到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安全生产、电力设施的保护与消除安全隐患的需要,迁移生产锅炉是即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又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最佳合理解决方案,应予认定。因生产锅炉迁移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是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因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承担。两被告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其线路架设时间是2011年,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经营性质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主张和承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换证过程中表述的注销和成立时间是其行政管理规范,并不影响企业的经营和权利义务的行使。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厂房等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证,系违法建筑物,对于涉及违法建筑权利归属以及内容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应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基于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侵害的客体是原告的安全生产权益,本案原告享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是生产设备蒸汽锅炉的迁改损失和因锅炉迁改而造成的人员、运输等生产成本增加的损失,而并非不动产物权损害赔偿。故,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合法性及权属,不影响本案原告其他民事权利的主张,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易合并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准予锅炉改迁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申请对涉案线路的设计规程、电磁场强度及是否增加雷击风险进行司法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安全生产技术协会是负责全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安全技术的评审机构,其作出的评审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在评审意见中均有明确意见,无需再行鉴定,且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系特殊侵权主体,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及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纪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纪南镇信访办与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签订的补偿协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已经达成赔偿或补偿合意,且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并未向纪南镇人民政府支付协议所涉75万元。故,被告认为其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属于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辖区,但其是否属于征迁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阻却事由,被告以此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两项,一是锅炉迁改、厂区避雷设施安装及配套工程建设费用771577.10元,二是因锅炉迁改造成的煤炭、水、电燃料成本和人工成本每年增加143729.32元,共计6827142.70元。关于第一项损失77157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损失的赔偿年限问题,原告主张按其企业用地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来计算,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亦无其他合理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赔偿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诉讼之前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评判和处理。原告后期被征迁或者停止经营的,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赔偿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锅炉迁改损失771577.10元,赔偿生产成本增加损失6515250.08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62年2月25日),共计72868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91元,由原告负担2184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负担6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国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郝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