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志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明,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期间,被告人林志明到百色市右江区纬五路百色市第五中学大门对面马路边,对在此处摆摊卖小吃的被害人车某2、车某1、黄秋洒进行言语威胁,要求交纳“保护费”才能摆摊,后分别向车某2、车某1、黄秋洒收取保护费1300元、400元、1700元,合计人民币34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林志明到百色市右江区纬五路百色市第五中学大门对面马路边,以村里的“烂仔’叫其过来收取酒钱,不给的话就砸烂摊位,只要付钱给其就可以摆平为名,向在此处摆摊卖小吃的被害人车某2、黄秋洒索要“保护费”,车某2、黄秋洒为日后能在该处继续摆摊卖小吃,被迫向被告人林志明各交纳“保护费”1000元。十余天后,被告人林志明见车某2在百色祈福高中大门前路边摆摊卖小吃,便以喝喜酒无钱为名,向车某2提出借款300元,车某2本想不借,但考虑到日后在百色市第五中学门口摆摊时免受被告人骚扰,被迫借给被告人林志明300元。随后,被告人林志明又到百色市第五中学大门黄秋洒摊面,以急需用钱,要黄秋洒提前交纳“保护费”为名,再次向黄秋洒索要“保护费”7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林志明再次到百色市第五中学大门车某2摊位,向在车某2旁边摆摊卖小吃的车某1索要“保护费”1000元,车某1因刚到此处摆摊不久,不同意给,被告人林志明遂提出要车某1交纳700元,扣除之前借车某2的300元不用还,向车某1索要“保护费”400元。综上,被告人林志明向车某2、车某1、黄秋洒索要保护费四次,数额共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志明于2017年3月1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又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林志明家属向本院代为退赃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车某2、车某1、黄秋洒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志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志明多次敲诈勒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志明退赃人民币3400元,发还被害人车玉秋1300元、车玉娟400元、黄秋洒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