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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栋与玉散·喀迪尔、喀迪尔·阿卜力���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栋,玉散·喀迪尔,喀迪尔·阿卜力米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113号原告:蔡栋,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散·喀迪尔,男,1996年2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玉散·喀迪尔之父),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蔡栋与被告玉散·喀迪尔、喀迪尔·阿卜力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晶、被告玉散·喀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蔡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支付利息75元;3.本案���讼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二被告因买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玉散·喀迪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其后,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玉散·喀迪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我和原告合伙贩羊。羊销售出去后,买受人没有付款。后来,原告提出不做了,催我要钱,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与被告玉散·喀迪尔为父子关系。2016年7月23日,被告玉散·喀迪尔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玉散·喀迪尔在原���书写的一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蔡栋()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其后,被告玉散·喀迪尔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玉散·喀迪尔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玉散·喀迪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玉散·喀迪尔签名确认的借条可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散·喀迪尔未将借款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玉散·喀迪尔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用于合伙贩羊的出资款,但被告玉散·喀迪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被告玉散·喀迪尔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借条系双方经过清算而形成,故本案也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因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玉��·喀迪尔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玉散·喀迪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玉散·喀迪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散·喀迪尔返还原告蔡栋借款15000元;二、被告玉散·喀迪尔支付原告蔡栋利息75元(计算公式:15000元×6%÷12个月×1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5075元,被告玉散·喀迪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栋。三、驳回原告蔡栋对被告喀迪尔·阿卜力米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散·喀迪尔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记员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