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彩凤与王振立、王成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凤,王振立,王成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529号原告:王彩凤,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振立,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成坚,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彩凤与被告王振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王彩凤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王成坚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王成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凤、被告王振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立对王成坚债务[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还利息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王振立对王成坚所欠利息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王振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王成坚以投资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王彩凤借款79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认欠。2014年2月7日,王成坚偿还39万元,并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认欠40万元,仍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王彩凤多次催讨,王成坚均拒不偿还。王彩凤遂于2015年将王成坚诉至平潭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王彩凤与王成坚就借款本息偿还达成协议,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但王成坚未于约定的2016年2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王彩凤遂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成坚因竞选村长便与王彩凤协商还款,王成坚向王彩凤出具借条认欠(原借条已提交法院归档),王振山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故王彩凤便撤回执行申请。王成坚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未再还款,王彩凤便于次月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王成坚因为竞选村长再次要求和解,王彩凤因王成坚屡次失信,便要求王成坚提供担保。王彩凤与王成坚于2016年11月16日和解,由王成坚、王振立向王彩凤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王成坚承诺在春节前还清,并协商将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共266400元)折价为15万元,于2017年上、下半年各偿还7.5万元,如不还清,由王振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彩凤撤回执行申请,并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然而,王成坚不履行《还款协议书》内容,仅偿还利息2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王振立辩称,其提交的答辩状(载明还款协议书仅约定其担保利息部分偿还以及协议书约定利息偿还期限尚未届满等意见)系王成坚提供给他。其仅同意担保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已就此提出异议。且其听王成坚说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已偿还利息3万元。王成坚未作答辩。王彩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王振立质证称,借条一张及执行裁定书均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民事调解书和其没有关联性;对于还款协议书无异议。王成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本院受理王彩凤诉王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王彩凤与王成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成坚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王彩凤借款本金40万元及17.8万元利息款,以及相应违约责任条款。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王彩凤、王成坚签收。因王成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彩凤遂于2016年3月23日持《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彩凤与王成坚协商后撤回执行申请。王成坚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未再还款,王彩凤便于次月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王彩凤与王成坚于2016年11月16日和解,由王成坚、王振立向王彩凤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王成坚承诺在春节前还清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将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折价为15万元,于2017年上、下半年各偿还7.5万元,如不还清,由王振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彩凤撤回执行申请,并由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此后王成坚偿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王彩凤与王成坚在强制执行阶段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而王振立自愿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范围是否包括借款本金,虽还款协议书就此约定模糊,但经本院庭审向王振立确认并释明其当庭答辩和书面答辩冲突时,王振立仍坚称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担保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虽王振立否认,但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王振立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王振立担保范围包括利息予以确认。对于王成坚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偿还数额问题,王彩凤自认王成坚偿还利息2万元,而王振立主张王成坚偿还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王彩凤该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王振立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起诉时利息部分偿还期限尚未届满(至少开庭审理时下半年应付利息7.5万元的偿还期限尚未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规定的2017年下半年应付利息7.5万元的债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王彩凤此时尚无权要求王振立对该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若王成坚在该部分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王彩凤可在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王振立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王彩凤另主张王振立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违约责任条款对王成坚应偿付借款本金另行计息,本院认为,王振立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书签字,仅对协议书载明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民事调解书》无权约束王振立,故王彩凤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偿还利息2万元,王振立仍应对王成坚应偿付原告王彩凤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5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王振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成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告王振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王成坚应偿付原告王彩凤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被告王振立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王成坚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彩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计3709元,由原告王彩凤负担931元,由被告王振立负担2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潘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