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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775号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一道街前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号院*号楼*层D13。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60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驾驶人贺永林驾驶陕JT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真武洞镇蜗牛酒店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鲍某某驾驶的陕J190**号小型轿车左侧头部相撞,致使陕JT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塞公交认字[201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与屈某某无责任。原告已向鲍某某及屈某某进行了赔偿。原告所有车辆陕JT28**号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驾驶人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与屈某某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陕JT2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4、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对陕JT28**号车进行了投保;5、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支出60063元;6、延安市宝塔区黄泰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施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延安黄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T28**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单真实有效,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9日由贺某某驾驶陕JT28**号车行驶至安塞县蜗牛酒店门口与鲍锦瓶陕J190**号车相撞,造成陕JT28**号车受损。该起事故理赔时需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由于贺某某提供的驾驶资格证是虚假证件,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驾驶人无交通部门发放的驾驶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无论法律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陕JT28**号车驾驶员贺永林驾驶的事实;2、机动车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延安市客运办证明一份,证明:贺某某无从业资格;5、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所有陕JT28**号车辆,于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2017年5月9日12时55分许,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的驾驶人贺某某驾驶陕JT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真武洞镇蜗牛酒店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鲍某某驾驶的陕J190**号小型轿车左侧头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190**号车驾驶人某某无责任。后由被告方定损,原告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6006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陕JT2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陕J190**号车驾驶人鲍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关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内容系该公司内部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塞县汽车运输股份合作公司58063.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0元,减半收取65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