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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合奎与马红文、运城市强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奎,马红文,运城市强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44号原告:刘合奎,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星星、胡贤,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红文,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运城市强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柴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合奎诉被告马红文、运城市强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吕星星,被告马红文委托代理人和强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红文、强晟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76589.5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许,原告乘坐刘合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箕铺镇曹家堍路段时,与被告马红文驾驶晋M×××××大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曹某、刘合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共花用医疗费177182元,白蛋白费用11533.50元。2017年4月18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5000元,并发症治疗期2年,每月1200元,误工损失365天,护理300天,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交警部认定马红文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晋M×××××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强晟物流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马红文未答辩。被告强晟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我公司深表同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法院支持;2、晋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晋M×××××车辆依法年检并合格,马红文持B2驾驶证,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保险公司无拒赔免赔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商业险部分次责赔偿比例不超过30%;3、扣除原告诉求过高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8时2分许,原告刘合奎驾驶鄂B×××××两轮摩托车(载曹某)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大冶市××箕铺镇曹家堍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马红文驾驶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晋M×××××大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刘合奎、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花用医疗费共计190715.11元(含白蛋白6710元)。2016年10月2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02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奎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和奎、曹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红文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2017年4月1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合奎为一级伤残;2、后期颅骨修补医疗费约需45000元,后期需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费用约需1200元;3、伤后误工损失365天,营养期限300天;4、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用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该鉴定刘合奎构成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2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合奎为一级伤残。同时查明,晋M×××××车辆登记所有人强晟物流公司,马红文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马红文挂靠强晟物流公司经营货运。晋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家庭居住在湖北省××花湖经济开发区××社区××小区××室,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马红文驾驶机动车与刘和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合奎、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合奎负主要责任,马红文负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刘合奎和马红文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由于晋M×××××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马红文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刘合奎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强晟物流公司经营,强晟物流公司对马红文应承担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他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保留其他伤员的赔偿份额。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0715.11元;2、后期治疗费73800元(45000元+1200元/月×2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4、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5、误工费25561.53元(47121元/年÷365天×198天);6、护理费228739元(32677元/年×7年);7、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3000元,合计1124785.64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30000元。上述合计1154785.64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55862.49元、医疗费用6888.68元,合计92751.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9034.47元,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17710.34元,刘合奎赔偿70%即741324.13元,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赔偿原告410461.51元。原告鉴定费3000元,马红文承担30%即900元,刘合奎承担70%即2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合奎人民币410461.51元;二、被告马红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合奎人民币900元,被告运城市强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合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6元,由原告刘合奎负担2756元,被告马红文负担6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罗 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