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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覃宗明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宗明,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宗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覃宗明在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三圣宫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利用医用夹子将孙某某装在���套口袋内的一部银色苹果5S(16G)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宗明的供述等。二、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覃宗明在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大酒店门前公交站台处乘被害人黄某某(女,生于2000年1月2日)不备之机,利用医用夹子盗窃黄某某装在外套口袋内的红米NOTE3手机,被黄某某当场发现,覃宗明随即被公交车站附近的反扒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曹均莲、唐明双、谭川的证言,被告人覃宗明的供述等。同时认定,被告人覃宗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宗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宗明处扣押了被盗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及用于作案的医用镊子一把,并将扣押的银色苹果5S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宗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覃宗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宗明在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宗明犯罪的对象中有未成年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覃宗明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覃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宗明上诉提出其未实施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红米NOTE3手机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宗明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构成盗窃罪。原判对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予以确认。覃宗明上诉提出其未实施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红米NOTE3手机的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庞晓兰审 判 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代  华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