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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海亭与徐国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亭,徐国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990号原告:王海亭,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徐国利,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亭与被告徐国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亭,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徐国利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徐国利未作答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鲁Q××××挂)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年检未超期限;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10%和20%的免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9时53分许,被告徐国利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东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先后与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由赵培超驾驶的鲁V×××××号轿车、原告王海亭驾驶的鲁G×××××号轿车、曹广辉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3月21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7]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海亭、案外人赵培超、曹广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国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G×××××号车辆损失费14507元,并花费救援费1580元。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15.90元。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月4日0时至2018年1月3日24时、2017年2月1日0时至2018年1月31日24时;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日0时至2018年1月31日24时,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15.90元、车损14507元、救援费158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海亭驾驶的机动车及案外人赵培超、曹广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海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1515.90元、车损14507元、救援费15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17602.90元。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院作出的(2017)鲁078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案外人赵培超赔付7105.3元,故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90元。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徐国利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1608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国利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赔偿14478.30元(16087元×90%)。被告徐国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二被告不到庭,致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原告的剩余损失1608.7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亭损失151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亭损失1447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国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海亭损失16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王海亭负担44元,被告徐国利、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