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启慧重庆卓天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李启慧,冉大清,重庆卓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341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号附1号百业兴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0742569M。法定代表人:汤文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办事处镇东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234762672866A。法定代表人:冉大清,董事长。被告:李启慧,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冉大清,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卓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761653777。法定代表人:冉大清,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穗公司)、李启慧、冉大清、重庆卓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婉璐、被告李启慧、被告冉大清以及作为被告钦穗公司、卓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钦穗公司立即偿还3106422.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2月7日起以310642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农业担保公司对冉大清所有的位于开县巫山乡巫山村九社的林权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农业担保公司对李启慧所有的位于开县云枫街道新浦街X号X幢X的房屋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农业担保公司对钦穗公司所有的5套机器设备的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农业担保公司对李启慧所有的钦穗公司24.25%的股权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六、请求判令农业担保公司对冉大清所有的钦穗公司50.75%的股权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七、请求判令冉大清、李启慧、卓天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与钦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钦穗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钦穗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其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562016200015号,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约定的债务以及因钦穗公司违约而应向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李启慧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县云枫街道新浦街X号X幢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冉大清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县巫山乡巫山村九社的林权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钦穗公司以所有的5套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冉大清、李启慧分别以其所有的钦穗公司50.75%、24.25%的股份为上述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冉大清、李启慧、卓天公司均以自然人、法人的身份,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与我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企业法人保证担保合同》向我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钦穗公司上述借款向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内,钦穗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12月7日,我公司收到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现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代偿义务,但钦穗公司却未按要求及时偿还相应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钦穗公司、卓天公司、冉大清、李启慧辩称,农业担保公司所述属实,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钦穗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形,导致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承担了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钦穗公司应自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每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即年利率除以360日)上浮50%的标准向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016年6月15日,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与钦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钦穗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稻谷;借款期限36个月,2019年6月1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钦穗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钦穗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日,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与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钦穗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17日,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向钦穗公司放款300万元。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李启慧签订《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保(第三人)字第0111号】,约定李启慧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为钦穗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李启慧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新浦街X号X幢X的建筑面积80.49㎡的房屋;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支付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应由钦穗公司承担的担保费、违约金和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冉大清签订《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保(第三人)字第0112号】,约定冉大清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为钦穗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冉大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巫山乡巫山村九社的林地面积为1680亩的林权;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支付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应由钦穗公司承担的担保费、违约金和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林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签订《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保字第0062号】,约定钦穗公司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为钦穗公司履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钦穗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镇东街道镇东村12社的机器设备5套(成套碾米设备1套,安科牌数字化色选机、高速多传感检测系统控制软件2套,成套机器设备1套,油脂分装生产线1套);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支付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应由钦穗公司承担的担保费、违约金和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冉大清、李启慧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6年质保(股权)字第0089号、2016年质保(股权)0090号】,约定冉大清以其持有的钦穗公司50.75%(出资金额406.02万元)的股权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李启慧以其持有的钦穗公司24.25%(出资金额193.98万元)的股权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他事项与上述《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冉大清、李启慧就上述股权出质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冉大清、李启慧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信保(自然人)字第0375号】,约定冉大清、李启慧以其个人财产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冉大清、李启慧应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届满两年。冉大清、李启慧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支付的代偿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应由钦穗公司承担担保费、违约金和农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除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之外,还存在钦穗公司或第三人为钦穗公司的债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的,农业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冉大清、李启慧先行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或与其他反担保人同时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实现债权,且冉大清、李启慧保证反担保责任不因钦穗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而减少或免除。2016年6月15日,农业担保公司与钦穗公司、卓天公司签订《企业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信保字第0200号),约定卓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届满后两年。卓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约定与《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信保(自然人)字第0375号】一致。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于2016年12月7日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以钦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农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7日,钦穗公司尚欠贷款本息3094419.67元。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106422.66元。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钦穗公司也未向其偿还代偿款,农业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担保公司为钦穗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钦穗公司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农业担保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开县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农业担保公司享有对钦穗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钦穗公司清偿代偿款3106422.66元的请求成立。由于钦穗公司没有向农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钦穗公司还应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3106422.6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即年利率除以360日)上浮50%的标准即年利率13.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农业担保公司要求钦穗公司支付追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卓天公司、冉大清、李启慧自愿为钦穗公司向农业担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农业担保公司要求卓天公司、冉大清、李启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业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李启慧提供的房产、冉大清提供的林权、钦穗公司提供的5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并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业担保公司对李启慧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冉大清提供的林权、钦穗公司提供的5台机器设备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冉大清、李启慧提供的股权质押,并且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因此,农业担保公司对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106422.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3106422.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重庆卓天食品有限公司、冉大清、李启慧对被告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启慧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新浦街X号X幢X的建筑面积80.49㎡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冉大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巫山乡巫山村九社的林地面积为1680亩的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重庆市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5套机器设备(成套碾米设备1套,安科牌数字化色选机、高速多传感检测系统控制软件2套,成套机器设备1套,油脂分装生产线1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冉大清持有的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50.75%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启慧持有的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24.25%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527.64元,由重庆市开县钦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卓天食品有限公司、冉大清、李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涂俊宏 关注公众号“”